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481民初**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
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乙,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父女关系,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21年08月01日至2022年02月01日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未出示借条,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给被告转的涉案款项系原告给被告用于将来结婚陪嫁嫁妆钱或被告将来用来买房子的钱,并非借款,目前被告已与张某丙订婚,张某丙在2026年2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彩礼10万元,后续被告将与张某丙登记结婚。因此涉案款项不应当返还,同时无论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用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甲分别于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0日、2022年2月1日经微信向张某乙转账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其中2021年8月30日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备注:买房专用,不能用作其他的事情,2022年2月1日转账30000元,备注:买房专用款。张某甲向张某乙经微信转账上述款项后,2023年1月30日,张某甲向张某乙发送微信:这十万块钱要么买房用,不买房就算给你的嫁妆钱,不买房也不结婚,就算是我暂时存在你那里的养老钱;张某乙回复:嗯,专款专用,那你打给我呗,张某甲回答:那三万块钱不用掂记,需要的时候会给你的,滕州买房子的时间会拿出来的,把上面的视频抽空发给你姐姐看看,防备一下;2023年3月3日,张某甲给张某乙发微信:真正需要的时候,不止给你这一点,我死了又带不走。张某乙回复:你给我,其他的就不用你问了,我也不会再向你要,剩下的你想咋花咋花。
本院认为,张某甲诉请张某乙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首先应证明其与张某乙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应当就借贷合意,付款事实存在等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张某甲仅举证证明经过微信转账方式将70000元款项转账给张某乙,但其与张某乙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乙对涉案款项系其向张某甲借款亦不予认可。张某乙主张涉案款项系原告给其用于将来结婚陪嫁钱或被告将来用来买房子的钱,并非借款。张某甲应就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张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转账行为系借贷行为。综上,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与张某甲间不存在案涉款项的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渠开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