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渠开贺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3日 10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段*与被告谢*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6年10月月3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破梨,原告上诉致法院,起诉离婚。本律师到达现场,后经调节达成协议:
一、原告段*与被告谢*离婚
二、原告段*婚前所生女孩赵*由原告段*抚
三、被告谢*婚前财产滕州市**小区10-1-2401
室房产一套归被告谢*所有,下欠购房贷款由被告谢*偿
还,被告谢*于201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原告段**对该房产所购房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事宜;
四、被告谢*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段*财产分割差款及经济补偿款共计四万元
律师案件点评:
本案当中,涉案房屋系谢某在登记之前付得首付,登记得第2天,段某和谢某办理得房贷,段某之前在找到本律师之前认为谢某名下的房屋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处理,即只有夫妻共同还贷以及对应增值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经过律师深入分析,该房屋的分割并不是适用该条规定,因为实际该房屋的贷款,系段某和谢某共同办理,而不是谢某个人办理的贷款,因此夫妻共同还贷以及贷款总额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以来段某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分得更多得财产,迫使被告作出妥协,接受调解离婚,并顺利得到孩子抚养权以及经济补偿金,达到了原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