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滕民初字第4549号
原告胡某某,女,19XX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东,男,19XX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倪某某,男,19XX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磊、渠开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男,19XX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公司,住章丘市香港街某某大厦X座某层。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巩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胡某东,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磊、渠开贺,被告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鲁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班大道65号灯杆南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雪驾驶的鲁DXXX学号教练车尾部致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滕公交认字【2015】第007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690.03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
被告巩某某辩称,车辆已经卖给了倪某某,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卖车时已经签了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司机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根据公司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垫付,请求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鲁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班大道65号灯杆南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雪驾驶的鲁DXXX学号教练车尾部(事故发生时杨克明为教练员),致王雪及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滕公交认字【2015】第007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克明、王雪、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左髋外伤。2016年2月1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本次事故伤后鉴定休息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并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胡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系山东耀国光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0元。护理人员胡某某山东耀国光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倪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倪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某某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卖给被告倪某某,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被告倪某某的实际占有、使用中,被告巩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巩某某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950.53元;2、误工费16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胡某某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80元∕月计算);3、护理费6799.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胡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由其哥哥胡某某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鉴定费600元。
综上,原告胡某某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29950.03元。(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胡某某承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350.03元(其中:1、医疗费2950.53元;2、误工费16400元;3、护理费6799.80元;4、交通费200元);(二)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950.33元;
二、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思永
审 判 员 谢 晋
代理审判员 迟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真真
渠开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