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481民初**号
原告:卢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卢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贾某向卢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再主张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贾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贾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卢某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5年3月28日至2025年9月28日,约定贾某违约导致卢某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借款,贾某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贾某在2025年3月28日向卢某出具书面借条。截止至目前贾某尚欠卢某50,000元。现卢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贾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19日,俞某甲作为代理人,持卢某之母王某名下存单取款50,857.5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857.5元。庭审中,卢某对该取现过程陈述为,俞某甲是贾某的员工,俞某乙完款后,将利息交给了卢某,将本金50,000元交给了贾某。2025年3月27日,卢某通过微信向贾某转账支付20,000元。2025年3月28日,卢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XXX向贾某名下银行账号XXX转账80,000元。2025年3月28日,卢某、贾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卢某,借款人为贾某,身份证号XXX,因资金周转,贾某向卢某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如因贾某违约导致卢某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借款,贾某应承担卢某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时,贾某在借款合同尾部写明:今收到卢某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收款人:贾某时间:2025.3.28。对该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卢某陈述为,以上出借款项合计150,000元,贾某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800元,之后双方算账后签订了该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借条,载明卢某为出借方,贾某为借款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卢某陈述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贾某共向卢某偿还本金90,000元,双方算账后,于2026年2月形成该借条。
另查明,卢某为本案诉讼与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卢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300元,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620元。
本院认为,卢某与贾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卢某已依约提供借款,贾某逾期未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卢某要求贾某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卢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且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卢某为催要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贾某负担,故卢某要求贾某承担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返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渠开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