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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宏普法|民法典继承编的七大“新变点”

作者:浙江登宏律师事务所时间:2025年12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20次举报
2025-12-16

【作者】林维清律师

我国第一部《继承法》于1985年公布,共37条,至2021年《民法典》实施,35年里没有修订过;现为《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即第1119-1163条,共45条。

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民法典有关继承法的7大新变点!

1、扩大遗产的范围

原继承法第3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民法典》第1122条 :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原来列举式遇到很多麻烦,比如游戏账户、汽车牌照、虚拟货币等,算不算遗产?

今后司法会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某个物体或者虚拟财产属不属于遗产,需要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以往判例或是司法解释来判定。

2、增加遗嘱继承的形式

原继承法中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民法典》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第1136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1138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3、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

原继承法第20条规定: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4、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4.1 这里的范围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指代位继承。

第1127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4.2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1128条+第2款: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可见,现在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实现代位继承。

4.3 这样的修改目的是为了解决财富传承的问题,多纳入继承人的范围,就意味着死者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而不用最后因为无人继承而上交国家。

4.4 更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私权,尽可能让公民一辈子奋斗的财富,留在自己的家族,国家能不收的就不收。

5、新添了“宽宥制度”

5.1 宽宥制度就是说,当继承人因为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的时候,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

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6、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第1145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另1146-1149条)

7、增加了可以“遗嘱信托”

第1133条第4款: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总的来说,新民法编更好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对继承相关制度设定了更严、更细的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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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登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330000MD030313XK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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