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维清律师
从“承诺保本投资高收益”突然变成“消失的合伙人”,从创业时“惺惺相惜、共谋未来”最后公然上演“抢公章”闹剧,近年来因经营理念、管理方式不同、经营风险等引起的合伙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本文旨在概括民法典中新增的“合伙合同”的十大规则,并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合伙中出现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解读,以供参考!
一、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的十大规则
民法典新增了“合伙合同”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有以下十个重要规则:
1、合伙人应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2、合伙财产共有: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都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3、合伙事务先决议后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做出决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事务应当先决议后执行。
4、执行合伙事务,无约定则无报酬: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有约定依约定: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6、责任连带,超额追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7、转让财产份额,无约定需一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非利益分配权,不可代位行使: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9、合伙期限,无约定不定期: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依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10、合伙合同终止,约定优先法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合伙组织终止的,则合伙合同终止(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清偿合伙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则依法进行分配。
二、实务中应注意的六个问题
第一,合伙人投入资金的形式有哪些?
在投入资金的形式上,借鉴《合伙企业法》第16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实物又称有形财产,指合伙人现存的可以转让的有形财产,通常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土地使用权须为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权利如商业秘密权、土地承包权、担保物权、采矿权、债权、资本证券等。
劳务出资,指出资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所体现出来的劳动技能出资的一种出资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入的是资金,应当在相关转账记录中明确备注为“投资款”,其他实物应当明确其价值,可由合伙人直接在合伙协议中估值,或者选取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的评估公司进行估价。同时需要考虑能否转移所有权。不能完全支配的财产、已设立担保的实物、短期租赁他人的实物,一般不应作为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劳务作为出资方式也需要明确估价。
第二,签署合伙合同时,合伙人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合伙合同应当包括出资方式、数额、出资占比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债权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份额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表决权问题、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行为、合伙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如果合伙时只有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伙协议,能认定构成合伙关系吗?
如合伙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就是否系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时,主张一方对合伙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此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
第一种,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二种,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但合伙人已经按照口头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资金、实物、技术等开展合伙经营,同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应当对协商合伙的过程、投资比例、合伙经营的方式、利润分配、风险的承担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
第三种,合伙人已经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出资证明或者其他凭证,如投资收据、转账凭证等,并有相关的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参与了合伙经营的,亦能证明构成合伙关系。
第四,签订了合伙合同,一定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吗?
在实践中要明确区分合伙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经常出现“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等问题。如入伙时约定只是一方负责出钱,不参与实际经营,只收取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案例:(2021)浙0825民初3266号)。或者是签署了合伙协议,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出或者转让,并退还全额本金的,也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如案例:(2021)浙0782民初17881号)。此外承诺“保本投资高收益”、“只享收益不承担亏损”等约定,因不符合合伙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还要警惕以“低投资高收益”为噱头的“非法集资”行为,防止投入大笔资金后合伙人跑路,落得人财两空。
第五,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如何确定合伙份额?
此种情况下,大多数法院会根据各合伙人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来确定合伙份额,并根据会计事务所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认定投资比例和和分红比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9号),如果合伙期间账目管理不规范,合伙人对账目互不认可,无法对投入进行核算,投资份额即出资比例无法确定时,可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045号)
但也有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出资数额划分合伙份额和利润,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整体情况加以确定,即在认定合伙分额时不仅要考虑出资比例,还要考虑参与合伙事务的时间、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所作出的贡献,综合确定各方的出资比例。(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045号)
第六,当合伙发生解散终止时,如何承担亏损、分配利润?
《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清偿合伙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则依法进行分配。合伙人必须要处理未完结事项并进行清算。清算人员应由全体合伙人担任,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期间需要收取合伙债权、清偿合伙债务,在清偿债务后,如合伙的财产仍有剩余,应先返还出资,再分配剩余财产。如财产不足以返还所有出资,或者存有亏损需要分担,或存有剩余利润需要分配,则按照《民法典》第972条的分配规则(协商-实缴比例-平均分配)去处理。
实践中,很多的民事合伙往往存有只有口头协议,而未订立书面合伙合同,合伙账目不规范,隐匿账目、执行合伙事务权责不清,管理混乱的情形。一部分合伙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时,因其自身未能掌握合伙财产的相关证据,加之合伙账目混乱,而被诉的他方合伙人往往又不配合对账,或者是合伙账目系单方制作,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这就导致了合伙盈利和支出上认定的困难性。部分法院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以未经清算不得分割合伙财产为由不予受理。然而,《民法典》第969条第2款所确定的民事合伙的规则是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只要发生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情形,就应当赋予合伙人在民事合伙中的起诉权利,在诉讼中去清算,保障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967-9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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