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发生工伤后,尤其针对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单位而言,优先考虑和受伤职工进行协商,通过赔偿协议确定单位向工伤职工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全部的赔偿,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议有效,单位依法依约承担了法定责任且不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实践中,通过赔偿协议解决工伤赔偿的情况,往往是单位出于降低责任和成本,员工为了尽快拿到赔偿减少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对于赔偿数额作出的适当让步。对此极易产生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经验匮乏的情况下,单位大幅度降低赔偿数额,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工伤保险责任是单位的法定责任,即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自愿放弃部分利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能否替代单位的法定义务,存在争议。下面看一下合肥中院的两个案例:
一、数额远低于法定标准的,因显示公平,协议可撤销
【案例检索】
(2020)皖01民终8257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哲钢结构公司与王正早签订的《协议》和《关于王正早工伤赔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是在王正早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前,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得的赔偿金额,王正早申请仲裁视为其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鉴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上述协议效力不予认定。
二、赔偿协议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案例检索】
(2020)皖01民终4742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允民在勤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勤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向王允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赔偿协议》不能免除勤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笔者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对因公受伤的职工未尽到工伤保险待遇详细说明时,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该协议系建立在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经验匮乏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符合显失公平的立法本意,劳动者可以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协议一经撤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职工依照协议获得的款项,在协议撤销后归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或者用于冲抵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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