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注销后,即单位已然不存在,不能作为仲裁或者诉讼的适格主体。那么,若在单位注销前,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在案件受理或裁决作出前,用人单位注销的,此时已经启动的程序如何进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已然丧失法律主体身份,此时劳动者的权利如何保障?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主要涉及一下两种情况:
1、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发生劳动争议,并在注销前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的,在仲裁或诉讼期间用人单位注销的,如何处理?
2、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发生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注销后,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如何列明责任主体?
【相关的地方规定】
1、广州市的规定。2011年,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作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第42条: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起诉股东(投资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于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无限责任性质的用人单位,投资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有限责任性质的用人单位,如已经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的,劳动者再行起诉用人单位及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一般不予受理;如用人单位以非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的,可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该条款中用人单位注销的,可以直接仲裁或起诉投资者。根据用人单位的性质不同进行区分,投资者属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该单位注销,劳动者可以依法将投资者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用人单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销后,能否将股东列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则需要考虑公司是否经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确定。
2、浙江省的规定。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做出裁决前,用人单位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主体。当事人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终结案件的审理。”
2019年6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注销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清算而未经清算或者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责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将清算义务人作为被申请人。”
浙江省根据用人单位的注销时间点是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还是之后,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若是在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才申请仲裁的,原则上不予受理,除非劳动者能够证明单位未依法经过清算或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责任的,可以将清算义务人列为责任主体。若是在司法程序进行中,单位注销的,当事人需要主动申请变更主体,否则裁判者不会主动适用,而是终结案件的审理。
3、四川省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7条,在仲裁或诉讼期间,用人单位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的,由其出资人承担原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应按前条规定申请变更主体,仲裁委、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四川省明确规定,在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内单位注销的,可以要求出资人承担责任,同时主体的变更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
结合部分地方规定,回到前文留下的问题:
1、当事人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注销的,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主张变更主体,要求出资人、股东、清算义务等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出资人、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结合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性质综合判断。
2、用人单位注销后,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则需要结合各地有无特别规定或者裁判口径。如浙江省的规定,一般此种情况不予受理。广东省则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属于适格主体;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为适格主体,则需要看公司是否依法经过清算程序。
1年
453分 (优于68.74%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