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蓝秋香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1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323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红仓,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秋香,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揭西县河××镇乡肚管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限2014年7月20日内归还,借款人陈某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
截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断断续续仅偿还16000元,尚欠3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逾期利息暂计为10398.3元,以上暂计人民币4439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现街道揭西县河××镇乡肚管区张某某现金5万元整,限2014年7月20日内归还,借款人陈远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50000万元借款系于被告在新洲中心村的茶叶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共还款16000元,原告为此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主张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借款16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