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366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秋香,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532元和利息5862.63元(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其中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为3437.67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2424.96元);
2.被告黄某对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但未足额付款,被告黄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黄某相识。被告黄某系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黄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鸡蛋、肥牛、米等日常食品,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被告黄某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列明所需货物的数量规格等,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由餐厅员工收货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
被告黄某每月23日左右向原告结算货款,结算后原告将收据原件交还被告。2018年6月1日起,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逾期付款,2018年9月9日,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532元。
原告确认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查询等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某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3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应以45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举证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对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除产生受理费外的其他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实际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尚欠货款45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62.63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以尚欠货款45532元,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8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