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姚XX,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沈春慧,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绍兴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沈春慧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中止时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承包使用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815200元(具体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承包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因清洗某,需承包被告电镀厂内的闲置厂房,承包期限约为10年,租金一年一付。另在协议“第二点、场地承包约定用途”中明确,原告承包的场地仅用于某清洗。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被告闲置厂房自行搭建厂房及对闲置厂房进行改造。原告搭建改造投入费用计人民币30万元(当时全额借款投入)。2019年度被告将承包费用涨至220000元,租期从2019年3月至次年3月。截止2019年3月底,原告已付清2019年度厂房租金人民币220000元。2019年9月16日,绍兴市某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租赁了被告的一个车间正在进行印染圆网辊筒清洗作业,但该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至此,因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无某清洗项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展某清洗的业务。致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巨款投入血本无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不经营某清洗项目的,原告本身就是从事某清洗项目的,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租赁闲置厂房,而不是向原告发包某项目。双方约定的租金第一年是18万元;2019年租金是22万元。原本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1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但从1月开始到现在原告没有支付过原本要付22万元的租金。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厂房承包使用协议1份、股份合作联营协议1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份、处罚决定书1份、现金缴款单1份、银行明细1组、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合同1份、厂房现状照片1组、搬运照片3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视频1份、厂区照片1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审理内容并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的场地仅用于乙方某清洗,乙方在清洗某中产生的废水,甲方同意纳入其污水处理管网,并由甲方负责进行废水处理。根据上述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租赁被告厂房目的在于可以使用被告厂房已有的对某清洗及相应污水处理的条件设施,而原告在租赁该场地使用过程中被绍兴市生态环保局因不符合环保标准而处罚,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建造厂房和平整修路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虽被告对原告厂房改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出租时的情形无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具体支出的损失,厂房亦已搬空较长时间,无法进行量化评估。同时,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平整道路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不锈钢凹凸平台及其他工作平台等厂房内设施费用及机器设备损失。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已将相关的设施、机器设备卸除搬走,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行政处罚款项。原告因被告厂区不符合环保规范而受到行政处罚,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符合某清洗的场所,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支出的罚款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罚款单据,本院依法支持5200元。原告主张另行支出的200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退还租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已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而原告认为合同虽系1月份签订,但涉案厂房于3月份交付,故房租起算节点应为3月份,故其租金应系支付至2020年3月,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确定房租系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因涉案厂房环保处罚责令改正而导致停产2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内容,该事实应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又主张其于2019年11月搬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存在搬运行为,无法证实其已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虽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因环保原因要求停产或搬迁,费用由乙方负责。该约定系原告如因环保原因遭受停产损失或搬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责,并非对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整改期间的租金损失作出约定,故结合上述评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整改2个月的租金,经计算为366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XX与被告绍兴某公司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承包使用协议》解除;
二、被告绍兴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给原告姚XX损失5200元,并退还给原告姚XX租金36666.6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866.67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春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