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市某厂,住所绍兴市。
投资人: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制造厂,住所地杭州市。
投资人:陈X。
被告:陈X,男,汉族,住杭州市。
原告绍兴市某厂与被告杭州某制造厂、陈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制造厂、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某制造厂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加工费人民币157650.49元并支付该款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公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2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1529元);2.判令被告陈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杭州某制造厂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杭州某制造厂双方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8月6日,经对账确认,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加工金额共汁1710081.34元,被告杭州某制造厂己付1282430.85元,尚欠原告加工费427650.49元。同日,三方达成协议:对所欠款项427650.49元,被告杭州某制造厂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付5万元整,如违约,一切后果损失由被告杭州某制造厂负责承担。被告陈X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其后,被告杭州某制造厂至今累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7万元,但仍剩余人民币157650.49元未付。被告杭州某制造厂未按承诺付清加工费,有违诚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X作为担保人且作为被告杭州某制造厂的投资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杭州某制造厂、陈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1份、协议书1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9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被告杭州某制造厂、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杭州某制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X。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某厂与被告杭州某制造厂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杭州某制造厂依约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陈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被告杭州某制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杭州某制造厂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协议书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某厂加工费157650.4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X对被告杭州某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春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