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市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胡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绍兴市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传动轴的业务往来,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原告共供货给被告合计货款为人民币480000元(其中有150支传动轴,金额为30000元的货物是替关联企业绍兴市永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代发货的,实际原告共供货给被告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共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由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即到被告处将被告尚存的1162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32400元传动轴退回,剩余货款人民币217600元被告一直拖而未付。
被告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尚欠217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退回的1162支传动轴是因为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合同单12份、山东专线发货清单、货物运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传动轴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共供货给被告合计货款为人民币450000元(除去替关联企业绍兴市永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代发货的150支传动轴,金额为30000元的货物外)的事实。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3、进取机械退货单(有对方业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签字),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尚存的1162支货物退回,合计退货款为人民币232400元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6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法人父亲与被告法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形成证据链,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被告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原告通过物流共供货给被告合计货款为人民币45万元,原告共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9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将被告尚存的1162支传动轴拿回。被告尚欠217600元货款。2020年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通过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收欠款,被告对欠款没有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结合被告的答辩状,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600元的事实。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600元及赔付起诉日后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6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21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春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