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诉讼代表人何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住绍兴市。
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厂,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诉讼代表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富源县。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8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8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韩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杨XX、沈春慧,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及被告人马某、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某、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厂的诉讼代表人段某,被告人马某、何某及辩护人韩XX、沈春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何某返还许某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判决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对被告人马某、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何某仅履行了1529570.74元。被告人马某、何某以及由二人实际控制、管理的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在未向人民法院报备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及该二单位银行账户收到的货款、借款等用于支付生活开销、生产经营、偿还其他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等,共计2000万余元,致使民事判决部分无法履行,其中绍兴市某厂实际履行能力为5807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何某按照上述民事判决履行了3216629.26元,并与许某达成和解。目前该民事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和解协议,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执行、调解款票据,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俞某的证言,许某的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及被告人马某、何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马某、何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及被告人马某、何某对被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不强、情节相对轻微,其供述稳定一致,自愿认罪人认罚,且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名下账户中往来资金并非全部系其自有资金,其有坦白情节,且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和解协议,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执行、调解款票据,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俞某的证言,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何某的行为定性评析如下:
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何某应归还许某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马某、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其个人金融机构账户有可支配的存款累计达5万元以上,但其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人马某、何某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其金融机构账户有可支配的存款累计达5万元以上,但其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马某、何某作为该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对该二被告单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马某、何某是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马某、何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何某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且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马某、何某及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绍兴市某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采纳被告人马某、何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绍兴市某厂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单位)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犯(单位)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春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