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公司、王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纺织公司支付货款357570.4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XX对被告纺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素有买卖纺织面料的业务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纺织公司为需方,由原告向该被告提供货物。原告按照要求履行相应供货义务,但纺织公司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经对账确认:两公司往来至2019年1月19日止,纺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7570.45元,被告王XX承诺对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字。对账后,纺织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王XX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纺织公司、王X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基本一致,且由原告提交的《投资客户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纺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7570.45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本案起诉书副本于2020年8月4日送达给被告,被告逾期未付,应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王XX对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纺织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357570.4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5757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沈春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