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赵XX,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住嵊州市。
被告:裘X1,住嵊州市。
被告:裘X2,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裘X3,系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裘X1、裘X2、嵊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20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为13万元,合计113万元;二、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113万元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徐XX,被告张XX、裘X2、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X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XX、裘X2、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加盖某公司公章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裘X3同意,系裘X2根据原告朋友要求盖章,故被告某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3日,被告张XX、裘X2、裘X1共同作为还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3日张XX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欠2019年利息1万元,欠2020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12万元。还款承诺如下:一、在2021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所欠利息13万元全部付清。二、在2021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还款人”处另有被告某公司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XX转账100万元。被告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裘X3系该公司股东。
诉讼中,双方均陈述因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X3交好,故出借款项,还款计划中的2013年11月23日借款100万元实际于次日转账交付,借款后双方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且经协商确认尚欠2019年利息1万元及202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的利息12万元,此后未还本付息。
被告裘X2陈述,其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相熟,系某公司财务负责人,保管公司公章,且一般情况下有权对外盖章;因原告朋友要求,且当时公章恰好随身携带,故在还款计划中盖章,其认为被告某公司股东裘X3会认可盖章行为。
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X3陈述,借款系由其出面向原告所借,但因借款转账至其母亲张XX的银行账户,故将张XX写为借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24日起的相应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但经双方协商确认的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的欠息金额为12万元,经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可予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2020年(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的欠息合计13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即便债务人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及时支付上述13万元欠息,原告据此主张以该13万元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裘X1、裘X2在还款计划“还款人”处签字,该行为具有债务加入性质,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裘X2陈述某公司公章由其保管且一般情形下其可自主对外加盖公章,被告某公司唯一股东裘X3对此无异议,可认定裘X3认可裘X2对外盖章以示公司整体意志。综合考虑裘X3关于借款缘由、知晓还款情况等陈述,可认定被告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还款计划中盖章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盖章未经裘X3同意,某公司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裘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XX、裘X1、裘X2、嵊州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赵XX借款本金1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1月23日为13万元,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2、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春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