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菊珍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1日 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况】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于2023年5月31日,将本人实名办理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配合取现。经查,许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为网络诈骗犯罪转移赃款,流水金额共计45万元,已核实涉诈资金共计27万余元,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某地侦查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于广西某地看守所。
【辩护过程与辩护要点】
许某某的家属在许某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羁押于广西某地看守所后,慕名找到上海靖予霖(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黄菊珍律师团队,委托黄菊珍律师代理许某某案件。黄菊珍律师接受委托之后,案件已经被移送审查起诉,且许某某已经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实刑2年6个月,黄菊珍律师阅卷后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不认可,坚持做无罪辩护,同时要求变更羁押必要项审查。时间紧迫,黄菊珍律师团队第一时间向承办检察官沟通并当面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出许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所涉款项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账款,并未实施转移账款的行为,客观上并未获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案件有巨大争议的前提下,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变更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主要的辩护要点如下:
一、许某某与上游犯罪团伙没有接触,且与上游犯罪团伙的关系并不密切。
许某某在接收上游犯罪团伙“王经理”的好友申请(5月23日)前并不认识“王经理”。并且在添加好友之后,“王经理”是以贷款中介的身份向许某某介绍贷款,未提及任何关于上游犯罪的内容。“王经理”在介绍贷款的过程中,以贷款需要向贷款部门提供银行流水为由,提出可以帮助许某某“做流水”。这种“合理”的解释,掩盖了真实目的,让许某某产生错误的认识,决定将银行卡提供给“王经理”使用。上游犯罪违法资金转入许某某账户期间,银行卡和手机一直在“王经理”等人掌握,此时许某某完全失去了对自己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没有任何机会发现资金来源方面有任何问题。
二、许某某对资金转入情况不知情且并未实施转移账款的行为。
辩护人通过卷宗发现,所有上游犯罪资金的转入均集中在5月31日12时前后,而这个时间段,许某某是处在完全失去银行卡账户的控制权期间,因手机也交给“王经理”团伙,许某某是没有任何办法看到自己银行账户的情况。故,对“王经理”团伙如何“刷流水”是完全不知情的。
柜台转账也是按照“王经理”的要求进行,从转账的方式来看,完全符合“刷流水”的特征。除了扣除了50元的手续费和取现的580元还给“王经理”同伙之外,剩余45万元,全部由许某某自己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至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
上游犯罪资金转入建设银行账户后,“王经理”并没有要求进行下一步转移资金行为,并且在此之后“王经理”团伙将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了许某某。对于许某某而言,仅仅是一种“刷流水”的过程,也没有想过要处分账户里的资金。
三、许某某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知能力不足。
许某某是某机械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机械生产、销售类行业的负责人,许某某始终遵纪守法,在案发前没有受过任何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刑事处罚。在生活中,身边也没有出现过有人因违法犯罪等事情发生。作为作为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即便认为自我防范意识比普通人高,在自己领域外(贷款、诈骗等领域)的事物上,在没有异常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自己认知以外的判断。
四、许某某客观上并无任何获利。
是否存在获利的情节,是推定主观明知的重要的因素之一。以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判决来看,几乎都证实了获利情况。在该案中,许某某将银行卡提供给“王经理”团伙的目的非常明确,仅仅是为了让“王经理”帮助自己“刷流水”,进而满足贷款条件。许某某在主观上认为“王经理”是作为帮助自己、服务于自己的角色,并不是自己给“王经理”团伙提供帮助,这种认知下,许某某不是以获利为目的,且最终也没有获利。
【办案效果】
黄菊珍律师团队的努力下,承办检察官最终采纳黄菊珍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决定对变更羁押措施,决定对许某某取保候审,案件取得了阶段性胜利。
4年
1次 (优于73.87%的律师)
4次 (优于89.96%的律师)
23088分 (优于97.96%的律师)
一天内
4篇 (优于98.4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