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菊珍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6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精细化把控
苏某某被控贪污、受贿案获有效辩护
【案情概况】
2015年11月至2021年11月间,苏某某在担任苏州市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设立小金库、虚增费用等手段,非法占有该公司公共财物。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某市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某市某公司股东祈某某、某市某公司股东刘某某等人送的财物,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苏某某贪污、受贿金额总计30余万元。
2021年11月,苏某某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苏某某家属在当地律师的推荐下,慕名找到黄菊珍律师,并委托黄菊珍律师对该案进行辩护。
【辩护要点】
一、苏某某收受丁某某所送的财物,系丁某某获得销售返利之后的赠与行为,行为的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较一般受贿小,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一)苏某某虽为丁某某谋取了利益,但该利益符合公司的政策要求,与一般的受贿中的谋利行为有区别。
苏某某所在的公司对于销售公司产品规定了销售返利的刺激性政策,鼓励内部员工及公司外部人员积极推销公司产品。本案中,丁某某帮助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获得的销售返利属于系符合公司政策的合法利益,此种利益与一般的受贿存在区别,社会危害性及法益侵害性也较小,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认定。
(二)苏某某收受丁某某返还的佣金系主观上对法律和政策的误读,行为的主观恶性较一般受贿小,在量刑时应当与一般受贿相区别。
本案中,苏某某主观上认为,既然是公司政策可以给的销售佣金,那么丁某某在获得佣金以后,向其返一部分佣金,其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个是犯罪,所以才收受上述款项。这与正常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犯罪相较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在量刑上应该有所区分。
二、苏某某收受祁某某、刘某某所送财物具有一定的人情往来性质,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祁某某、刘某某在得知苏某某因动手术出院后,出于人情的原因分别到苏某某住处探望并送5000元红包,上述行为符合正常的人际交往及社会习惯;同时祁某某、刘某某作为公司老板,所送的5000元红包与其自身的经济实力和身份相符,所送的金额在人情往来的合理数额内。且苏某某并未实际或者承诺为祁某某、刘某某谋取利益,也并不明知具体的请托事项,受贿的“钱权交易”本质特性并不明显,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在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受贿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苏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苏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主动退赃,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过程及效果】
(一)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本案系职务犯罪案件,鉴于留置期间律师无法介入与会见,黄菊珍律师对当事人家属提供了专业的法律咨询,并且建议家属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积极退赃,为苏某某争取从轻的退赃情节。
(二)反复研究卷宗寻辩点。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黄菊珍律师在全面细致阅卷的基础上,对案件每笔事实抽丝剥茧,深入分析研判每笔受贿事实的职务便利及谋利事项,力求发现案件的疑点及辩护的要点。
(三)指导家属取证。同时黄菊珍律师还积极指导家属收集对苏某某有利的证据,包括公司的会议记录、政策文件以及苏某某任职期间带领公司的取得的各项成绩和荣誉等证据,为争取获得最低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打下基础。
(四)收集对苏某某有利的判例。黄菊珍律师检索了该市近五年全部类似职务犯罪判例,并整理成表格。经过多次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结合递交的辩护意见、类似判例及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黄菊珍律师对苏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量刑辩护意见,对苏某某受贿、贪污事实单独刑期分别提出了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
(五)获得有效辩护。最终,在苏某某受贿、贪污数额达30余万元,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经过黄菊珍律师的辩护,苏某某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该案最终获得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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