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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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林丹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5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X,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杜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梅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2MA34G6WX3C。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邱XX与被告杨XX、晋江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晋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邱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庭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6833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6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址在晋江市××栋××房屋的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晋江XX公司(以下简称华匠XX),杨XX是华匠XX的设计人员,但华匠XX未能完成全部装修工作,并且注销了工商登记。为了继续完成装修,杨XX将XX公司推荐给原告,称可以由XX公司继续承接华匠XX未完成的部分,由杨XX计算扣除了已由华匠XX完成的部分之后,确认了本案由XX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07000元,并约定由XX公司承接之前原告与华匠XX签订的合同,并根据华匠XX之间的合同履行承诺的责任与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前三期的全部进度款,并另有支付了投影仪款项24733元,但XX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全部的装修工作,仅完成了水电、泥水、木作、门、厨房橱柜、卫生间贴砖,尚余卫生间内的洗手盆、马桶、淋浴房、部分木作油漆修补等部分未完工,原告也有让其他的装修公司对其余应当装修的部分进行评估,估价在20000多元,且本案合同是由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因此,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余的装修款56833元。根据原告与华匠XX之间的合同约定,若被告延期完工的,应按合同标的额的2%按日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该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辩称:杨XX并非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对本案工程并不知情,是杨XX盗用XX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合同,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给杨XX的款项,也从未交付给XX公司,因此,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从原告的陈述来看,杨XX是华匠XX的员工,只是杨XX现在跑路了,所以原告才找到XX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杨XX户籍信息及被告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原告与华匠XX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以证明本案原告与华匠XX、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系承接此前原告与华匠XX之间的合同约定;

3.原告与杨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6383元及被告至今尚未完工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2.对原告与华匠XX之间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XX公司并没有参与;加盖有XX公司的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是杨XX自己打印的,与XX公司一贯使用的合同不同,其上的公章是杨XX盗用的,也与XX公司一贯使用的公章不符;

3.对证据三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也与XX公司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对本案工程中尚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但为节省诉讼成本,基于原告反映在本案中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且本案工程曾由华匠XX进行施工的情况,考虑只需要在比照双方合同确认被告未完成装修部分即可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对本案房屋内的装修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由原告本人指认了未完工部分,并制作勘验笔录,同时终止了鉴定程序。经原告确认,存在如下未完工部分:1.主卧浴室缺洗脸池、坐便、一体式淋浴房内缺花洒;2.公共卫生间内缺一字型淋浴房、花洒、坐便器、洗脸池、门缝未填补;3.公共卫生间外的装饰柜取消;4.厨房门缝未填补;5.阳台洗衣池未安装;6.大厅有一处长约1.5米的电线没有填埋;7.投影仪未安装;8.装修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一个鞋柜未安装。

原告质证称,对本院的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异议,现场勘验中原告指认的未完工部分与合同后附的预算清单存在的不符情况原告也无法确认,但原告当时是要求将全部的室内装修全包给二被告,因此,原告认为在现场指认未安装的部分都应当包含在双方合同中。

本院认为,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两份合同均为原件,其上分别加盖有华匠XX及XX公司的公章,被告XX公司称其上的XX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其拒不就此提出鉴定以确认真伪,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可确认原告与华匠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证据三中有被告杨XX的本人语音记录,被告杨XX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证据二及证据三可见,原告提供的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而杨XX在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9月25日再次出示了加盖XX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XX公司称杨XX系盗用的说法与该杨XX能够轻易获得XX公司公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明知杨XX系华匠XX的设计员,只是在华匠XX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向原告介绍XX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显然杨XX并非XX公司的员工,因此,杨XX获得XX公司的公章,系XX公司出借资质给杨XX,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原告主张杨XX及XX公司共同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见,本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因此,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完成的部分价款,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原告提供的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可见,双方之间约定了安装内容及安装单价以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减项目须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之后方可进行增减,并确定工程总价为107000元,可见本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后附的工程报价单为基础,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核减。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原告虽然并非直接向杨XX本人付款,但其每次转账、刷卡之后均会将相关的凭证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给杨XX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其已按杨XX的要求支付了126383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支付了101650元,与双方约定的前三期进度款数额一致,原告主张此后支付的24733元系委托杨XX购买投影仪的说法,与本院现场勘验时遗留的投影仪安装痕迹及聊天记录中关于投影仪安装位置的讨论记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除了额外要求增加投影仪外,双方未再协商一致要求增加项目,而在本院现场勘验中,原告所称阳台洗脸池、大厅内的电线未填埋未在工程报价单中,公共卫生间外的装饰柜的面积过小,与工程报价单中所记载的柜子的规格均不符,无法确认系工程报价单中的柜子,对该三项本院不予认定;投影仪及增加鞋柜,均不在双方确定的工程报价清单中,应以实际支付为准进行退还;由于双方工程报价单中对公共卫生间门及厨房门系工料一起报价,因此,本院酌情按10%认定门缝填补的工料费用,因此,原告所指认的未完成部分能够在工程报价单中对应部分如下表:

原告指认未完成的部分

工程报价单中对应部分

部位

项目

项目

价格

主卧

洗脸池

卫生间卫浴

3750元

坐便器

一体式浴房内的花洒

公共卫生间

一字型浴房

直形淋浴房

400元

花洒

卫生间卫浴

3750元

坐便器

洗脸池

公共卫生间门缝

卫生间门的10%

135元

厨房卫生间门缝

厨房推拉门的10%

264元

合计

8299元

因原告尚有余款5350元未付,而该5350元构成了固定总价的一部分,该款应当进行扣抵,因此,被告杨XX、XX公司应当共同返还原告2949元。原告委托购买投影仪并非在本案XX公司的承揽合同事项当中,系原告与杨XX之间的个人委托事项,超出了XX公司出借公章用于加盖本案合同的意思表示范围,该款项亦由杨XX在收取进度款后直接收取,该款项24733元应由被告杨XX负责退还,被告XX公司不需对该部分款项的返还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承接之前在华匠装饰签订”“根据华匠装饰之前的合同履行承诺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在××巷××巷××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可按其与华匠XX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延期一日支付工程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为90个工作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即支付了首笔进度款,而杨XX于2020年8月27日即发送了现场施工视频,可见双方合同于2020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工期,至2020年12月23日止,而被告至今尚未完成装修工程,已超期长达八个月,原告主张以30000元计算其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已经足以覆盖原告包括另行租赁住房在内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华匠XX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若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施工费应支付业主工程造价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此后,被告杨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于2020年8月14日与原告继续签订了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工期为90个工作日,工程以后附工程报价单为准,固定总价为107000元,并补充约定“本合同承接之前在华匠装饰签订”“根据华匠装饰之前的合同履行承诺的责任与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三期进度款共计101650元。原告另有委托被告杨XX购买、安装投影仪一套,并支付杨XX24733元。本案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所涉房屋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8月15日开始施工,至今尚有如下项目未完工:主卧内的卫浴、公共卫生间内卫浴及直形淋浴房、公共卫生间及厨房推拉门门缝未填补。杨XX未购置、安装投影仪。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公章承接原告的本案装修项目,原告主张本案承揽合同的债务应由杨XX、XX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尚未施工完毕,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于2021年6月6日送达被告,因此,双方之间的本案合同于2021年6月6日解除。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案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内的工程款101650元,而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本案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为8299元,其余部分均已施工完毕,因此,以原告尚未全额支付的5350元进行扣抵,被告杨XX、XX公司尚应共同退还原告工程款2949元。原告在合同之外另要求杨XX为其安装投影仪,并已支付杨XX24733元,杨XX应当予以退还;该投影仪事宜超出了XX公司出借资质给杨XX用于签订本案XX巷空间规划施工合同书的意思范围,原告主张XX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承接之前在华匠装饰签订”“根据华匠装饰之前的合同履行承诺的责任与义务”,现原告主张使用其与华匠XX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减按30000元认定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已可涵盖原告所主张的房租损失,其再另行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晋江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邱XX工程款2949元;

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XX投影仪购置款24733元;

三、被告杨XX、晋江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邱XX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杨XX、XX公司共同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丹律师,执业于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林丹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