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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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胜诉案件

发布者:林丹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3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2号办公楼801室南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XX公司与XX公司素有石材买卖业务往来,XX公司也陆续向XX公司支付货款,时间长达两三年,这些在双方的QQ聊天记录都可以体现,且该事实也可以从双方的往来账明细得以印证。虽然XX公司无法提供QQ账号为XX公司何人使用,但是从该聊天时间和内容可见,关于XX公司汇款确认记录、对账往来记录、交易记录等时间跨度是很长的。所以XX公司不可能用两三年的时间来编造与XX公司有关的交易及对账聊天记录,这明显不符合现实情况。一审判决以XX公司未能提供或展示原始载体从而否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对账通过QQ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受理时,XX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因XX公司所有对账的QQ全部是通过座机电脑,所以将座机电脑搬到法院不现实。XX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将座机电脑搬至庭审,但需要一审法院提供网线,一审并未支持。即使如此,XX公司也书面申请现场勘验,甚至庭审多次提出该项要求均被予以拒绝。本案只有到现场勘验电脑的QQ记录,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多次拒绝现场勘验,显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显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78480.81元,并按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资金往来关系,但不足以证明XX公司尚结欠XX公司货款,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现场核对,XX公司一审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屏与勘验电脑QQ聊天记录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过多笔款项,附言为“货款”。号码为24×××61的QQ(昵称为仁豪石业)为XX公司所使用的QQ。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QQ号码为24×××61(昵称为仁豪石业)与QQ号码为33×××35(昵称为XX明碧)的两个号码存在多次通讯往来,其中,号码为33×××35的QQ(昵称为XX明碧)在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14日各发送一份XXX给号码为24×××61的QQ(昵称为仁豪石业),XXX内容体现付款名为XX公司,收款名为XX公司,金额分别为30000元、24393.73元、20000元;在2017年1月24日发送两份PDF文件给号码为24×××61的QQ(昵称为仁豪石业),内容载明“TO孙总您好。按我司计划如下货款将在2017年春节之后,按每月1.5万-2.5万付给贵厂,情况好转后会多安排一些。厦门XX”“合计货款96792.26+税款50991.9欠仁豪147784.16请核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78480.81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多份《中国XX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崇武支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其与XX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上述凭证均注明款项的性质是货款,故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现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货款178480.81元,并提供对账单及QQ聊天记录、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欲加以证明,但对账单为XX公司单方面制作,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XX公司是否尚欠XX公司货款,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QQ聊天记录是否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通讯往来,即号码为33×××35的QQ(昵称为XX明碧)是否为XX公司所使用的QQ,仍需要进一步确认。QQ聊天记录显示,号码为33×××35的QQ(昵称为XX明碧)是以XX公司的身份与XX公司进行沟通联系的,其在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14日向XX公司发送的汇款人为XX公司的多份汇款凭证(即XXX),与XX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即《中国XX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在汇款人、收款人、银行账号、时间、金额等信息上均能够一一对应,鉴于涉案QQ聊天记录的信息往来时间跨度较长,相关记录的形成时间距离本案起诉时间较远,号码为33×××35的QQ(昵称为XX明碧)多次发送汇款凭证告知还款的时间,又与XX公司收取XX公司款项的时间一致,且汇款凭证一般由汇款人持有,故在XX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XX公司主张号码为33×××35的QQ(昵称为XX明碧)是XX公司所使用的QQ,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涉案QQ聊天记录是XX公司与XX公司的通讯往来。根据涉案QQ聊天记录体现,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了异议,其自认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XX公司147784.16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货款178480.81元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XX公司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扣除XX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又偿还的20000元,应认定XX公司尚欠XX公司127784.16元。现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于127784.16元部分,应予支持。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故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XX公司127784.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福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1385元,福建XX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2770元,福建XX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丹律师,执业于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林丹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