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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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胜诉案件

发布者:林丹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5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红梅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2MA8RJCT66N。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郑XX,女,199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福建XX执业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成洲社区宝洲路146号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3MA34X37U4P。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福建XX执业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成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3MA359UP075。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泉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郑XX、第三人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第三人XXXX公司和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XX公司与郑XX于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7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XX公司是做直播新媒体的,因法定代表人梁XX有相关技术,XXXX公司、XX公司人员黄XX、欧XX多次与梁XX洽谈,让梁XX至其公司新设立的快手项目担任技术运营,月工资15000元,工作地点为泉州XX时区702室。2021年5月15日,XX公司的两位股XX梁XX及梁X与员工颜XX、王XX、温XX、郑XX结算工资后,告知一起入职XXXX公司、XX公司,之后的工资亦是由XXXX公司、XX公司的财务人员陈XX发放。嗣后,因XXXX公司、XX公司拖欠郑XX工资,郑XX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确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

郑XX辩称,劳动者是与XX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1.有部分劳动者已经与XX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或《毕业生就业协议》,当然应认为劳动者是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XX公司系由法定代表人梁XX与其女友颜XX,在名字中各取一字共同设立和命名的。正如485号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聊XX或打卡记录可知,劳动者作为员工,日常的工作布置和实施、出勤打卡、岗位指导培训、工资调整等,均是受XX公司暨法定代表人梁XX指挥,并由梁XX的女友颜XX管理,日常加入的也是XX公司的工作群和微信群,并以XX公司的名义实施各项工作。可见,劳动者日常执行的是XX公司的工作任务,接受的是XX公司的人员管理,并由XX公司统一考勤打卡,显然劳动者与XX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3.XX公司所谓的2021年5月15日之后就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而搬新工作地点的时候,XX公司也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或支付经济补偿,更没有告知劳动者从即日起是由其他公司雇佣,而是一切照旧,全员入驻新工作地点办公,劳动者照样实施着XX公司的工作任务,接受着XX公司的日常管理,并以XX公司的名义打卡、聊XX,形成对XX公司的团队感和归属感,双方显然是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直到2021年7月,XX公司还未发放6月份工资的时候,XX公司才主张劳动者的工资应由XXXX公司、XX公司发放,这显然有点类似于过桥抽板、卸磨杀驴,XX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4、即使假设本案XX公司与XXXX公司、XX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如黄XX、陈XX等有存在除劳动关系外的其他法律关系,XX公司也应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具体约定是如何的,且实际上对劳动者来说,这些法律关系也仅是XX公司内部管理层之间的分工问题,或者是XX公司对外的合作问题,这些公司或主体是否存在多重的法律身份,均与劳动者无关,劳动者提供了相应劳动,当然有权利向XX公司主张欠付工资。5、若法院认定劳动者是与其他单位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也无非就是再向其他主体主张欠付工资,但关键在于XX公司的所有说法,作为另一方的XXXX公司、XX公司完全不予认可。因此不论是依据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依据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申请本案一审及撤销劳动仲裁裁决,都显然将无端增加劳动者的诉累,极大拖长冗余的诉讼进程,将严重不利于劳动者合法利益的保护。综上,XX公司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XXXX公司、XX公司共同陈述,XX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与郑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与XXXX公司、XX公司无关。XXXX公司、XX公司认为从仲裁裁决书可知,仲裁裁决事实清楚,XX公司在裁决中明确其与郑XX是签订劳动合同,且郑XX受XX公司指派工作及日常管理,因此仲裁裁决事实清楚,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郑XX于2021年3月23日入职XX公司,从事剪辑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办公地点为XX公司注册地,2021年5月15日后在丰泽区××街道××街××室。工资按月发放,次月发放上个月工资。2021年5月15日之前的工资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支付。2021年6月16日案外人陈XX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郑XX5月16日至5月31日工资。XX公司在飞书APP上注册有账号,通过飞书APP进行日常员工的考勤管理,郑XX也在XX公司的该飞书群内打卡考勤。2021年5月15日后,XX公司仍然使用该群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系统显示陈XX、欧XX加入XX公司该群。2021年7月26日,郑XX以拖欠2021年6月1日起的工资为由向XX公司提出离职。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泉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501号裁决书、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微信工作群聊XX记录、飞书APP记录、合作协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XX自2021年3月23日入职XX公司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XX公司主张其与郑XX已于2021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郑XX不予认可,XX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之责。郑XX入职XX公司以来,工作内容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安排,日常由梁XX平的女朋友颜XX进行管理。虽然工作地点变更、工资发放人变更,但从工作群的聊XX记录可见,郑XX仍然是接受颜XX及梁XX的指派进行工作,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郑XX日常考勤仍在XX公司的飞书APP考勤群内进行,仍然接受XX公司的考勤管理。无论XX公司与XXXX公司、XX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作关系,均不能以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来推定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因此,在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郑XX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XX公司主张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与郑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与泉州XX公司在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泉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泉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丹律师,执业于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林丹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