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律师
林丹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4.9
(来自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福建-泉州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执业年限12
13615916903

服务地区:福建

咨询我
08:00-21:59

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林丹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1204人看过 举报

2023-09-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福建XX。

被告:陈XX,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立即偿还吴XX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X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吴XX借款。2012年5月25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由陈XX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尚欠吴XX借款21万元。同日,陈XX再次向吴XX借款5万元,并另外出具《借条》交由吴XX收执。嗣后,陈XX又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6月6日各向吴XX借款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陈XX共尚欠吴XX借款30万元,该款经吴XX多次催讨未果。

陈XX辩称,1、吴XX主张21万元借款系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21万元的《借条》明确写明是在2012年5月25日发生的借款,吴XX在录音资料中有陈述,“你给我借的是12年5月25日,一个是21万元一个5万元。”,该录音资料的陈述与吴XX诉称的21万元的借款的形成是有出入,对此吴XX应加以举证。实际上,陈XX于2012年5月25日因生意资金需要欲向吴XX借款26万元,但吴XX声称当时只有现金5万元,21万元要日后才能交付,并要求陈XX先出具两份《借条》,吴XX在陈XX出具两份《借条》后仅向陈XX交付5万元借款,但后续并未交付21万元借款。2、吴XX主张陈XX于2013年2月25日向吴XX借款2万元,吴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3、吴XX主张的陈XX于2013年6月6日向吴XX借款2万元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综上,就本案陈XX仅向吴XX借款5万元,吴XX主张陈XX尚欠其借款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至于尚欠借款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XX与陈XX发生的借款金额?2、吴XX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吴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张,两张《借条》的手写部分及手印都是陈XX在吴XX的家中亲笔手写并捺印,21万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先出具,结算后陈XX又向吴XX借款5万元,吴XX向陈XX交付了5万元后,陈XX又向吴XX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当天陈XX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可以证明陈XX于2012年5月25日结欠吴XX借款21万元及当天向再向吴XX借款5万元的事实;2、XXX1份,证明陈XX于2013年6月6日向吴XX借款2万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文字档》及录音光盘1份,证明1、陈XX确认2012年5月25日结欠借款21万元;2、陈XX确认于2012年5月25日再向吴XX借款5万元的事实;3、陈XX确认于2013年2月25日向吴XX借款现金2万元的事实;4、陈XX明确表示会还款的事实。

对吴XX提供的上述证据,陈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5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21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1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2、对XXX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银行转账的2万元,是陈XX与其前妻即吴XX的女儿在共同经营织线生意时,因需要付货款2万元,由吴XX的女儿即其前妻向吴XX借款。因为陈XX与其前妻于2018年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故该笔债务应由陈XX前妻承担,与陈XX无关;3对《电话录音文字档》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XX欠吴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陈XX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

对吴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吴XX提供的5万元《借条》,陈XX无异议,且承认该笔借款,故可以认定陈XX于2012年5月25日向吴XX借款5万元的事实;2、吴XX提供的21万元《借条》,陈XX承认《借条》系其所写,但否认收到21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吴XX陈述21万元的《借条》系陈XX多次向其借款,尔后结算出具形成的,根据借贷发生时双方系岳父与女婿的姻亲关系,且借款数额不大、次数多,双方有现金交付借款的习惯,吴XX的该陈述与常理不悖。结合吴XX与陈XX的《电话通话录音》(陈XX对《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中,吴XX:“我跟你说,你这些物流和代收款的,2014年12月结起来是6万7千多的,你知道么,你给我借的是12月5月25日,一个21万一个5万元。还借一些没有借条的,12年2月25日借了2万,总的34万7千的”,陈XX:“我现在,哎,这些最早借的我都是知道的,我现在真的是没有赚钱,为了照顾那间店一直不舍得不放开,我都想着有赚钱了就给你”,可见,陈XX在与吴XX的通话中没有否认21万元借款的事实。陈XX陈述其先出具《借条》,而吴XX事后未交付借款有悖于常理,首先,陈XX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即没有要求吴XX交付借款,也没有要求返还或撕毁《借条》,其次,在陈XX与吴XX的通话中谈及21万元的借款时,如陈XX确实没有收到21万元的借款,其本能的反映应予以反驳,但其实际却未予否认。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陈XX于2012年5月25日结欠吴XX借款21万元的事实;3、吴XX以《电话通话录音》证明陈XX于2013年2月25日现其借取现金2万元,因陈XX在双方的对话中明确否认该笔借款,故仅凭《电话通话录音》无法认定陈XX于2013年2月25日向吴XX借款2万元的事实;4、吴XX提供的XXX,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陈XX承认该笔转账系借款,故可认定吴XX于2013年6月6日转账给陈XX的2万元系借款。陈XX主张该借款系其与前妻共同经营期间其前妻即吴XX的女儿向吴XX所借,陈XX与其前妻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对外产生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依据该约定该笔借款应为其前妻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根据陈XX的该陈述,该笔借款应为陈XX与其前妻的共同债务,假如该笔借款如陈XX所主张的约定为陈XX前妻的个人债务,陈XX也不能以此对抗吴XX。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2,吴XX认为,双方结算后,吴XX一直有陆续向陈XX催讨,且陈XX在与吴XX的电话通话中同意偿还借款,故本案的吴XX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XX认为,因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25日,此后吴XX就陆续催讨,陈XX当时就拒不还款,吴XX在当时就清楚其权利被侵害,应适用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从吴XX第一次向陈XX催讨开始计算,大约是在2013年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至2020年吴XX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陈XX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对于另一笔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吴XX确认一直有陆续向陈XX催讨,但陈X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底吴XX向其催讨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陈XX主张诉讼时效从2013年底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吴XX与陈XX的电话通话录音中,陈XX还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债务,综上,吴XX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5日,吴XX与陈XX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陈XX确认结欠吴XX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兹向吴XX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交由吴XX收执。同日,陈XX再向吴XX借款5万元,陈XX又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兹向吴XX借人民币伍万元整”)交由吴XX收执。2013年6月6日,吴XX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借给陈XX。2019年12月10日,吴XX通过电话联系陈XX催讨借款。

本院认为,吴XX与陈XX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X经吴XX催讨,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吴XX请求陈XX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XX请求陈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吴XX关于陈XX于2013年2月25日向其借款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吴XX要求陈XX返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93元、由被告陈XX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丹律师,现执业于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林丹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
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
1350520********77 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