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惠安县XX厂因诉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安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终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惠安县XX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第三人杨XX一直清楚知道杨XX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所以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原审第三人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行终312号行政判决后才确定杨XX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一、二审判决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1年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杨XX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杨XX的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3.二审没有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且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属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认定杨XX是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提审并改判撤销惠人社工认字[2018]37号《关于杨XX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1年的时限;二是杨XX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杨XX2016年3月7日被确认死亡后,其子、原审第三人杨XX即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对杨XX作出工伤认定,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惠人社工驳字[2016]1号《关于驳回杨XX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驳回决定》),杨XX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了行政诉讼。案经原一、二审法院审理,2017年11月29日原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杨XX与惠安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维持了原一审法院驳回杨XX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可见,杨XX的近亲属确已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对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只是因所申请的用人单位不正确而被驳回。由于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决定》时亦明确告知杨XX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杨XX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该《驳回决定》的法律效力因进入司法程序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系在原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方得到确认,因此杨XX在2017年12月7日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虽然距离杨XX死亡时间已有1年零9个月,但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决定》的办理期间以及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审理期间,应属于非工伤认定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而不予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将上述期限扣除后,杨XX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时限,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杨XX是再审申请人的门卫,其系在工作时间被发现摔倒在工作场所内,送医院进行抢救前已死亡,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再审申请人负有证明杨XX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明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杨XX为工伤并无不当。
此外,原二审虽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通知书》以及(2018)闽05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是否应予接纳作出认定,但就该两份证据内容来看,均不足以否定被诉工伤认定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处理虽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亦不足以导致本案进入再审。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安县XX厂的再审申请。
林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