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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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林丹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玲因与被申请人许XX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蔡XX且许XX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多次存在前后矛盾情况下,径直判决**玲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当事人已经明确确认涉讼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蔡XX。这在二审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19行有体现:“审: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上代:蔡XX”。其次,许XX对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一审、二审的前后陈述不一,已经可以证实许XX存在套路贷、伪造证据等恶意诉讼的行为。举例如下:1、关于借条的形成。第一,一审中,许XX认同其妻子庄XX的陈述,即述称蔡XX之前向庄XX借款80几万未还,然后蔡XX向许XX提出借款时不同意出借,后来听说是要借此笔借款用于偿还拖欠庄XX的借款,所以扣除80几万后,庄XX给了蔡XX10多万,而后让蔡XX结成本案的借条(详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4段)。但是在二审中,许XX述称为是蔡XX向庄XX借款时,许XX听见后不同意,蔡XX至其家中,约定将庄XX的债权转让给许XX,许XX将10几万现金给蔡XX。(详见二审庭审笔录第3页第一段)也就是说关于出借主体以及蔡XX要求借款的主体前后陈述存在不一。第二,若如许XX二审陈述庄XX将享有蔡XX的80几万的债权转让给许XX,那么许XX支付给庄XX的也应当是只有80几万,而不是通过第三人杨XX汇给庄XX100万元。况且案涉借条日期、汇款开户行、账号、名称等事项内容又都是庄XX所写,显然是许XX与庄XX为了本案的诉讼自行添加。因为**玲、蔡XX不可能向许XX借款后,自己再指定将款项汇入许XX的妻子庄XX的账户,这有悖于民间借贷常理做法。所以,许XX和其妻子庄XX的做法明显存在套路贷行为。2、关于借条日期问题。如若许XX二审所述,借条是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且是在将10几万借款支付给蔡XX之后签的,那么既然蔡XX至其家中借款,为何担保日期要等到借条出具2个月后再签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案涉借条日期、汇款开户行、账号、名称等事项内容,许XX已经承认是其妻子所写。许XX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借条由其控制,其应当对书写部分是何时填写的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是至今其均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该些庄XX所书写的部分确实形成于2014年1月22日。3、许XX没有证据证明蔡XX在本案借条之前尚欠其妻子庄XX80几万的证据,且具体是多少钱。二审法院仅凭许XX陈述80几万的借条已经还给蔡XX及一个未确切的80几万这个数额而认定80几万借款的存在。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庄XX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与蔡XX之间的借贷是没有借条的。所以就这80万元的陈述又存在陈述不一的情况。4、许XX一直陈述因为蔡XX欠庄XX借款未还,所以不同意庄XX再借款给蔡XX,但是在另案(2016)闽058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即庄XX诉蔡XX的借贷纠纷,金额1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也就是该笔借款是在本案借款之后的几天内,金额也与本案借款是一样的。所以若如许XX所述,蔡XX借款未还不同意再出借,那么在蔡XX没有将本案借款还清的话,怎么还会允许庄XX再借100万元给蔡XX。由此可见,许XX在做虚假陈述。(二)本案对案外人庄XX和杨XX的调查笔录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借条形成过程向许XX的妻子庄XX、杨XX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将该调查情况告知**玲及原审被告,亦没有组织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显然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借条形成的实际过程如下:本案实际上是蔡XX与庄XX之间会子钱的结欠。因庄XX要求蔡XX女儿提供担保,而**玲在不明情况下签错保证人位置,所以案涉借条在仅签署“**玲、蔡XX”名字后发现错误,庄XX表示提供新借条签署,该借条作废。这也就是2014年1月28日,蔡XX重新出具100万元借条给庄XX的原因。综上,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与蔡XX一审的陈述以及**玲对整个案件的陈述才是本案借条形成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审法院直接忽略许XX两次庭审陈述不一、且只有他们单方陈述,在没有提供给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形成时间、款项如何交付的情况下,以一句**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就直接判决**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审查查明:1、案外人庄XX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
“审:你是否清楚许XX出借的本案款项是谁提供的。为何会将款项汇至你的账户。
庄:蔡XX多次向我借款,但没有出具借条,蔡XX说到了过年的时候一定会还我,就算没有钱,也会借一笔钱来给我。后蔡XX没有地方借款,就向我丈夫借款,我丈夫听说款项是要用于偿还我的,我丈夫就同意出借了,后来我还又给蔡XX十几万元,然后形成了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因为平时借款被告蔡XX都没有出具借条,蔡XX向我丈夫借100万元,既可以还我钱,也还可以拿到十几万元,这样对于我们来说,也可以让蔡XX结一张借条。
审:为何蔡XX不继续向你借款,而是向你丈夫借款。
庄:因为我没有资金了,也没有地方借了。
审:既然如此,为何蔡XX不直接将拖欠你的款项结成借条。
庄:因为蔡XX让我在出借给她十几万,凑成一百万才出具借条。
审:现向你出示本案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你是否清楚借条中所有内容的形成时间。
庄:借条中主文部分的内容包括“许XX、100万元、汇款账号”是我在2014年1月22日书写的,书写后经**玲确认,由**玲签名盖印。蔡XX后来才来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审:庄XX你有于2016年1月5日有向本院提起(2016)闽0581民初81号原告庄XX与被告蔡XX、**彬民间借贷纠纷,诉争款项也是100万元,这个100万元与本案的10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
庄:不是。”
2、二审庭审笔录第3页第10行:
“上代:蔡XX到庄XX家中时,许XX拿现金给她。”
3、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4段对庄XX陈述的概述:
“诉讼中,庄XX在接受调查时称,因蔡XX先前拖欠庄XX款项80多万元没有偿还,蔡XX向许XX提出借款时,许XX本来不再出借给蔡XX,但许XX听说此笔借款要先用于偿还上述拖欠庄XX款项,许XX就同意了,蔡XX扣除偿还拖欠庄XX款项80多万元外,庄XX给蔡XX10多万元,所以形成了本案100万元涉诉借款,并让蔡XX结了一份借条。”
本院认为:1、本案借款主体不明确,许XX与庄XX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按照许XX和庄XX在原审中的各自陈述,原审所认定的款项出借主体并不明确;2、许XX与庄XX在原审诉讼中均主张因蔡XX先前拖欠庄XX款项80多万元没有偿还,蔡XX向许XX提出借款时,许XX本来不再出借给蔡XX,但许XX听说此笔借款要先用于偿还上述拖欠庄XX款项,许XX就同意了。而按照许XX提交的付款凭证,许XX已经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给庄XX,那么不论是由许XX还是庄XX也就没有必要再支付10多万元给蔡XX,否则就属于超额支付;3、本案债权人许XX在原审中主张债权并提交了债权凭证,但付款凭证中的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债权、债务的相对人,其在原审所作的解释亦不能直接证明已经交付的事实;4、许XX与庄XX系夫妻关系,一起从事借贷业务,属于共同经营,因此,汇给庄XX的款项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
综上,**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林丹律师,执业于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林丹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三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