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艾红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8日 14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法院认为,被告原某某能举证证明其系本案讼争店面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原某某现无权占有使用原告的房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占有使用讼争店面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但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金额计算依据,故本院现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暂不予支持。被告原锦如系向案外人“承租”,其应另行向案外人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里XX号XX苑1#、2#楼连接体XX店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点评:
胜诉都是一件值得开心的事情,因为耕耘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