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艾红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8日 5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该合同虽加盖的是某某公司XX矿区项目管理部的印章,但足以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且获得被告某某公司的认可,故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8月22日,作为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办人之一的被告程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许某某进行担保,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油料款人民币1932871元,并自认其中包含油料款人民币129815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4719元,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程某某、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油料款人民币1932871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油料款人民币1298152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4719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油料款人民币1298152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34719元;
三、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建攀负担人民币23011元。
律师点评:
案情虽然复杂、案值虽然很高、对手也很强劲、但我们赢了,这就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