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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许X2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梅世方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7日 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99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9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XX,广东XX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许X2,男,汉族,1995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之一。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梅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廖X,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2010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XX,广东XX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未检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X2、廖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何XX、被告人许X2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廖X及其指定辩护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XX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TIT时代XX酒吧上班期间与同事刘XX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架。2019年11月18日4时许,李XX纠集被告人廖X、刘XX(另案处理)等人到i8酒吧后门,与刘XX方进行谈判,其中李XX持伸缩棍到场。双方谈判未果,李XX持伸缩棍向对方挥舞了一下,随后刘XX方的刘XX(另案处理)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追砍李XX(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X2(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等人,李XX、许X2、廖X、许X(另案处理)等人逃跑。
随后,李XX、许X2、廖X等人逃至车陂TIT时代XX7-11便利店门口,许X手持破酒瓶回去报复,将迎面走来的路人杜X、赖X、韦X、蔡X1误以为是刘XX方的同伙,许X遂手持酒瓶追打杜X,随后李XX、许X2、廖X等人加入,共同殴打被害人杜X、赖X、韦X(经鉴定,以上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和蔡X1(经鉴定,体表未检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XX在广州市天河区XX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X2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康XX被民警抓获;经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廖X自行到车陂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X2、廖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许X2、廖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X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许X2、廖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XX、许X2、廖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李XX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唯辩称:一、被告人李X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二、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人李XX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事出有因,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唯辩称:一、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许X2是从犯。二、被告人许X2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三、被告人许X2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X2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X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唯辩称:一、被告人廖X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廖X是从犯。三、被告人廖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四、被告人廖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XX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TIT时代XX酒吧上班期间,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刘XX发生口角,两人因此约架未果。2019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XX纠集被告人廖X、同案人刘XX(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到i8酒吧后门,与刘XX等人进行谈判,其间被告人李XX携带伸缩棍。双方谈判时发生打斗,期间刘XX方的刘XX(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追砍被告人李XX、许X2(经鉴定,两名被告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等人,被告人李XX、许X2、廖X等人随即逃跑。
被告人李XX、许X2、廖X等人跑至车陂TIT时代XX7-11便利店门口后,同案人许X手持酒瓶回去报复,将被害人蔡X1、赖X误认为刘XX方的同伙,许X遂手持酒瓶追打被害人蔡X1,许X2、廖X、李XX等人随即加入殴打蔡X1(经鉴定,被害人蔡X1体表未检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被害人杜X、赖X、韦X上前解救蔡X1时被李XX、许X2、廖X等人共同殴打致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XX、许X2、廖X等人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XX、许X2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廖X接到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X2、廖X及同案人刘XX的家属已代他们赔偿被害人杜X、赖X、韦X各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杜X、赖X、韦X均对被告人许X2、廖X和同案人刘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杜X、赖X、韦X、蔡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蔡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收据、谅解书,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前科材料,刘XX、刘X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XX、许X2、廖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X、许X2、廖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许X2、廖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许X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许X2、廖X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许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廖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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