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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XX与詹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者:梅世方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7日 3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521民初633号
原告朴XX,男,朝鲜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萧岗牌坊浩诚物业****,身份证号码:2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广东XX律师。
被告詹XX,女,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
原告朴XX诉被告詹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承揽320双鞋,单价245元/双,该批鞋子总金额为78400元。双方约定定金为23000元,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5日。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向被告现金支付打板费2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现金支付定金8000元。此前2000元打板费转为定金,故截止2019年12月19日共付定金10000元。2019年12月22日再次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定金8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定金18000元。
因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产前确认样板,严重影响原告向其客户出货进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于2020年3月1日提供“鞋底有气泡”的不合格产前板,原告不予确认,并要求尽快提供合格确认样板并尽快出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解释为何无法提供产前板。因被告怠于其本职工作,严重影响原告该批鞋出口,原告无奈要求被告退定金,终止本次合作,被告不予退还,并承诺一定尽快。但交货日期即将临近,产前板仍未提供,按正常进度,2020年4月5日前也无法完成交货。经沟通,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承诺,10天之后退原告18000元定金。但直至今日,被告不但无法交出合格产前样板、320双合格成品鞋,而且拒绝向原告退还定金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弥补原告损失。因该加工合同总价款为784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总价款的20%,即本案定金实际应为15680元,被告因违约须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即31360元。剩余2320元应认定为被告不当得利,须向原告予以返还。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合计人民币31360元;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2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常年居住在广州,只有逢年过节才回户籍地海丰县走亲访友。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具体证据有申请人近几年来的网购收货地址、原告证据中的订货单,《民事起诉状》也载明申请人的现居住地为广州市。上述材料足以说明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而非海丰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的基层法院管辖,海丰法院无权管辖。综上所述,因海丰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由海丰法院受理,申请人恳请法院裁定驳回朴X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接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其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不当得利等,属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
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其本人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址等证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材料,可证明虽然被告詹XX的户籍地址在“广东省海丰县附城XX”,但其从2010年5月28日就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居住,满足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据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
综上所述,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詹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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