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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金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梅世方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7日 7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刑初8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2000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在缅甸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金X,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2018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在缅甸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施XX,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在缅甸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X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金X、施XX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X、被告人金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梅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开始,同案人刘X2、“韩X”、廖X1(均另案处理)在缅甸掸邦第四特区万隆酒店设立“神洲公司”,雇佣被告人叶XX、金X、施XX以及同案人陈X1坚、汪X、叶X2、程X、张X1、邱X、周X2、颜X、江X1、陈X2、江X2、江X3、徐XX、江X4、冯X、张X2、纪X、李X2、陈X3、顾X、张X3、廖X2、谢X、袁X、高X、孔X、周X3、陈X4、徐X1、陈X5、肖X、杨X2、蓝X(以上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过统一培训后,虚构身份假扮长相出众、善解人意的完美恋爱对象,通过XXX、XX网、探探、抖音、BLUE、微信等交友网站和聊天工具添加中国XX境内被害人为好友,以谈恋爱、交友为名与被害人聊天,在取得信任后,向被害人发送诈骗平台“指旺财富”的二维码,以理财、博彩为名诱骗被害人扫码进入该平台并不断投入资金,最终将被害人投入资金占为己有。
上述人员内部实施“公司化管理”,分为一、三、五、六组,统一上、下班及作息时间;全部成员在同一场所集中办公、集中住宿;有明确的公司规章制度及薪资待遇以及奖励机制;统一对新人进行骗术培训,有《培训课件》以及《聊天步骤注意内容》等话术资料;统一配发下载好聊天工具的手机、电脑等用于实施诈骗的作案工具;业务员日常工作是增加关注人数(简称“吸粉”)、加好友、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直接实施诈骗或交给同伙诈骗;公司每天早、晚开会,并建立覆盖全体成员的微信工作群,老板和主要管理人员在早、晚会和微信群中发布成员的诈骗业绩,对其他成员进行激励,各成员也在其中交流诈骗经验、共同分析诈骗失败原因、互相学习诈骗技巧,形成了一个管理严格、全部成员紧密合作、相互帮助配合的大型电信诈骗集团。其中,同案人陈X1坚担任公司主管、总监,同案人汪X担任培训师,被告人叶XX、金X、施XX以及同案人叶X2、程X、张X1、邱X、周X2、颜X、江X1、陈X2、江X2、江X3、徐XX、江X4、冯X、张X2、纪X、李X2、陈X3、顾X、张X3、廖X2、谢X、袁X、高X、孔X、周X3、陈X4、徐X1、陈X5、肖X、杨X2、蓝X是直接实施诈骗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该犯罪集团共骗取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X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金X、施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金X、施XX是从犯,被告人金X具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出以下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施X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叶XX的指定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叶XX入职时间较短,尚未获利,情节较轻;被告人叶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叶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叶XX是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金X入职时间较短;被告人金X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金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施XX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施XX入职时间短,尚未获得工资报酬;被告人施XX是从犯;被告人施XX归案后稳定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开始,同案人“韩X”、刘X某(均另案处理)在缅甸掸邦第四特区万隆酒店设立“神洲公司”,纠集、雇佣被告人叶XX、金X、施XX以及同案人陈X1坚、廖X1、叶X2、汪X、程X、张X1、邱X、周X2、颜X、江X1、陈X2、江X2、江X3、徐XX、江X4、冯X、张X2、纪X、李X2、陈X3、顾X、张X3、廖X2、谢X、袁X、高X、孔X、周X3、陈X4、徐X1、陈X5、肖X、杨X2、蓝X(以上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过统一培训后,虚构身份假扮长相出众、善解人意的完美恋爱对象,通过XXX、XX网、探探、抖音、BLUE、微信等交友网站和聊天工具添加不特定的中国境内公民为好友,以谈恋爱、交友为名与之聊天,骗取得信任后,向被害人发送诈骗平台“指旺财富”的二维码,以理财、博彩为名诱骗被害人扫码进入该平台并不断投入资金,通过控制平台将被害人投入资金占为己有。
上述人员内部实施“公司化管理”,分为一、三、五、六组,统一上、下班及作息时间;全部成员在同一场所集中办公、集中住宿;有明确的公司规章制度及薪资待遇以及奖励机制;统一对新人进行骗术培训,有《培训课件》以及《聊天步骤注意内容》等话术资料;统一配发下载好聊天工具的手机、电脑等用于实施诈骗的作案工具;业务员日常工作是增加关注人数(简称“吸粉”)、加好友、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直接实施诈骗或交给同伙诈骗;公司每天早、晚开会,并建立覆盖全体成员的微信工作群,老板和主要管理人员在早、晚会和微信群中发布成员的诈骗业绩,对其他成员进行激励,各成员也在其中交流诈骗经验、共同分析诈骗失败原因、互相学习诈骗技巧,形成了一个管理严格、全部成员紧密合作、相互帮助配合的大型电信诈骗集团。其中,同案人陈X1坚担任公司主管、总监负责全面工作,同案人廖X1担任业务总监、六组组长负责管理业务管理工作,同案人叶X2担任技术主管、一组组长负责网络、技术指导管理,同案人汪X担任培训师负责培训业务人员,同案人江X4、徐X1分别担任三组组长、五组组长,被告人叶XX、金X、施XX以及同案人程X、张X1、邱X、周X2、颜X、江X1、陈X2、江X2、江X3、徐XX、冯X、张X2、纪X、李X2、陈X3、顾X、张X3、廖X2、谢X、袁X、高X、孔X、周X3、陈X4、陈X5、肖X、杨X2、蓝X是直接实施诈骗的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该犯罪集团共骗取叶X1等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被告人叶XX、金X、施XX2019年5月15日入职,其参与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5027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叶X1人民币804950元,其中被害人叶X1具体被骗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4月29日支付人民币9600元(已扣除收益人民币400元)、4月30日支付人民币60000元、5月1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5月2日支付人民币70000元、5月3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5月4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5月10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5月24日支付人民币295350元。
二、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梁X人民币148700元,其中被害人梁X具体被骗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5月25日支付人民币8700元(已扣除收益人民币1300元)、5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5月27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
三、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于2019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方X人民币8750元(已扣除收益人民币1250元)。
四、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陶X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害人陶X具体被骗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5月27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5月28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五、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于2019年5月15日诈骗被害人管X1人民币19900元(已扣除收益人民币100元)。
六、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周X1人民币250100元,其中被害人周X1具体被骗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4月26日支付人民币119926元(已扣除收益人民币11494元)、4月28日支付人民币130174元;
七、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郑X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害人郑X具体被骗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3月28日支付人民币13000元、3月31日支付人民币17000元、4月1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4月2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
八、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于2019年4月28日诈骗被害人李X1人民币49300元(已扣除收益人民币700元)。
九、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刘X1人民币148140元,其中被害人刘X1具体被骗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4月23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4月24日支付人民币13140元、4月25日支付人民币15000元、4月26日支付人民币110000元。
十、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裴X人民币141780元,其中被害人裴X具体被骗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5月3日至4日支付人民币1920元、5月5日支付人民币34410元、5月6日支付人民币83650元、5月7日支付人民币14300元、5月8日支付人民币500元、5月9日支付人民币7000元。
十一、该电信诈骗集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X1人民币45100元,其中被害人杨X1具体被骗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如下,2019年4月23日支付人民币100元、4月24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4月25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
其中,被害人叶X1、裴X是公安机关自徐XX的工作手机中发现,被害人梁X、郑X是公安机关自叶X2的工作手机中发现,被害人方X、李X1、杨X1是公安机关自邱X的工作手机中发现,被害人陶X是公安机关自顾X的工作手机中发现,被害人管X1、刘X1是公安机关自孔X的工作手机中发现,被害人周X1是公安机关自袁X的工作手机中发现。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缅甸警方的协助下,在缅甸掸邦第四特区万隆酒店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从被告人叶XX处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金X处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施XX处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上述款项均未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金X、施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1、梁X、方X、陶X、管X1、周X1、郑X、李X1、刘X1、裴X、杨X1的报案陈述及对方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凭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现场照片、工作手机照片、工作电脑照片、微信账号照片、笔记本内容照片,“神洲国际”微信群、聊天成员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指旺财富”平台截图,聊天话术本(包括聊天步骤注意内容、与客户聊天遇到问题和解决办法、激励人心的话语和案例、日常问题答卷、神洲新人培训课件、神洲公司学习资料),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在逃查询、违法人员前科核查,情况说明,同案人陈X1坚、汪X、叶X2、程X、张X1、邱X、周X2、颜X、江X1、陈X2、江X2、江X3、徐XX、江X4、冯X、张X2、纪X、李X2、陈X3、顾X、张X3、廖X2、谢X、袁X、高X、孔X、周X3、陈X4、徐X1、陈X5、肖X、杨X2、蓝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叶XX、金X、施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害人被诈骗事实与本案犯罪集团的关联问题。经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并不面对面接触,一般通过各种网络、电话媒介进行接触,因而在认定具体犯罪事实时是根据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本案11名被害人均是公安机关翻查被告人及同案人用于诈骗的工作手机中发现的;其次,被害人报案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凭证、对方微信账号如“徐X2”“PanPan-step”“客服yongxinzuo166”“YB102XXXX1021”等书证,显示了指旺财富等内容与查获电信诈骗集团的相关书证或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能相互对应;最后,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对11名被害人被该电信诈骗集团诈骗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部分同案人如邱X供述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李X1、方X的事实,顾X供述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陶X的事实,袁X供述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周X1的事实等。综上,上述证据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获的该电信诈骗集团对11名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二)关于各被害人被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转账记录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各被害人被诈骗数额,各被告人、同案人对诈骗数额亦不持异议,其中扣除被害人自报的前期收益金额、非实际支出金额等,具体如下:被害人叶X1被诈骗人民币804950元、被害人梁X被诈骗人民币148700元、被害人方X被诈骗人民币8750元、被害人陶X被诈骗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管X1被诈骗人民币19900元、被害人周X1被诈骗人民币250100元、被害人郑X被诈骗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李X1被诈骗人民币49300元、被害人刘X1被诈骗人民币148140元、被害人裴X被诈骗人民币141780元、被害人杨X1被诈骗人民币45100元。
综上,本院认定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XX元。
二、各被告人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该电信诈骗集团管理严密、分工明确,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在境外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业务人员等分工,统一培训话术,集体会议经验交流和激励,通过吸粉、养粉,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转款至该电信诈骗集团控制指旺财富平台。本案被告人、同案人均应对其入职后该电信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叶XX、金X、施XX均2019年5月15日入职该电信诈骗集团,经核其参与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50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金X、施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在境外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部分被害人被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犯罪集团,被告人及同案人参与电信诈骗集团,在境外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金X、施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的参与程度、入职时间、参与的犯罪数额等因素区别量刑。被告人金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金X、施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从犯、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施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叶X1人民币804950元、被害人梁X人民币148700元、被害人方X人民币8750元、被害人陶X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管X1人民币19900元、被害人周X1人民币250100元、被害人郑X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李X1人民币49300元、被害人刘X1人民币148140元、被害人裴X人民币141780元、被害人杨X1人民币45100元,责令被告人叶XX、金X、施XX以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即人民币502700元为限退赔,另案已追缴部分予以扣除。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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