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赣05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梅XX,男,1985年3月11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XX。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梅XX,女,1988年2月12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XX。
法定代理人:梅XX,男,1985年3月11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XX,系梅XX的哥哥。
上述二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广东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梅XX,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梅XX、梅XX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系梅XX的堂弟。
被执行人:单XX,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梅XX、梅XX的母亲。
复议申请人梅XX、梅XX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执异2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梅XX、梅XX与申请执行人刘XX、被执行人梅XX、单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梅XX、梅XX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梅XX、梅XX撤回执行复议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梅XX、梅XX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