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福宇律师
连福宇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4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鹤壁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连福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11民初1544号
原告:A,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51.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A驾驶豫F××号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B发生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A辩称,同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A提交的证据3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护理人数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原则上应以一人为宜;证据7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修理费非正式发票,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对该损失本院予以酌定;复印费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拐杖费有原告出具的正规发票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9日,被告A驾驶豫F××号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B相撞,致使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A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A受伤后在鹤壁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共计157天,支出医疗费19063.12元,被告A为其所有的豫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A在鹤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A驾驶豫F××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A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A驾驶的豫F××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A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A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A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9126.12元,其中19063.1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4653.33元,(2800元/月÷30天×157天=14653.33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2970元,原告A住院157天,结合原告A的病情,本院认为1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111元(30482元/年÷365天×157天×1=1311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157天×30元/天=4710元),本院予以支持;5、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交通费157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实际情况相印证,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7、拐杖费200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22.2元没有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共计53437.45元,
综上,原告A各项合理损失53437.45未超过被告太平XX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A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53437.45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A负担46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D
连福宇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4101201410736143,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鹤壁战队队长,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鹤壁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