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杨XX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是鹤壁市XX公司,而不是被告,且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公司同意通过协商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XX与被告杨XX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前后,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12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了两张借据,被告以鹤壁市XX公司经手人的名义签署名字并注明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但未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时间和利息事项。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而起诉。
另查明,鹤壁市XX公司系案外人马XX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即应依法偿还所借款项,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鹤壁市XX公司经手人的名义出具欠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及借款的去向,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对此借款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系被告所借,被告借款后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确定,故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邀约并未给予承诺,且对利率的表述亦不明确,不能证明双方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及时还款,故应在原告起诉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连福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