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福宇律师
连福宇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4.9
(来自4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鹤壁执业12年
执业年限12
13103839397

服务地区:河南

咨询我
08:00-22:59

肖XX与鹤壁市XX公司、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连福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51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与被告鹤壁市XX公司(以下简称鹤壁XX公司)、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朱XX、被告鹤壁XX公司、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鹤壁XX公司、刘XX连带给付其工资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鹤壁XX公司、刘XX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肖XX于2016年在鹤壁XX公司工作,欠肖XX工资4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鹤壁XX公司、刘XX辩称:1、刘XX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鹤壁XX公司承担,刘XX不应当作为被告;2、肖XX与鹤壁XX公司、刘XX之间既无劳务合同,又无工资发放相关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肖XX所诉40000元欠款是在法定代表人刘XX醉酒情况下所出具的欠条。该欠款没有相关的合同支持,所谓的40000元工资并不存在,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已陆续向其转款30000余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因借据未写明利息,等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肖XX诉请利息于法无据;5、肖XX是鹤壁XX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无相反证据,无法推翻工商登记的相关事实;6、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况,既非借款中的担保,也非合伙中的合伙人,又不是共同侵权人等5种情况,故刘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肖XX提交的刘XX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1)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是劳动关系;(2)该欠条可以证明欠款具体数额是40000元;(3)涉案欠条是刘XX向肖XX出具,载明欠款人是刘XX,其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出具欠条,自愿个人承担40000元债务,属债务加入,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鹤壁XX公司、刘XX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刘XX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鹤壁XX公司系刘XX与肖XX的公司,而非刘XX一人的公司,故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加入一说;(2)该欠条是在刘XX醉酒,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既然是所欠工资,肖XX应提供与鹤壁XX公司所签署的劳务合同及半年以上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加以证明;(4)欠条标注“以前借款已清”,可以证明此前肖XX与刘XX存在另外债务纠纷。而肖XX以劳务纠纷来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属于起诉案由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肖XX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鹤壁XX公司提交的证据1、鹤壁XX公司网上查询信息。以此证明鹤壁XX公司存在两个股东,刘XX占80%,肖XX占20%,鹤壁XX公司系刘XX与肖XX共同开办,不属于一人公司;2、中国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鹤壁XX公司称这系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其中刘XX转给肖XX共1820元,肖XX就是肖XX,银行卡是肖XX弟弟或其儿子的银行卡。刘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肖XX对鹤壁XX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肖XX并非鹤壁XX公司的股东;2、肖XX被注册成股东,系他人冒名所致,鹤壁XX公司档案显示的股东情况与真实状态不符。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银行流水中载明的肖XX,不能证明与肖XX有关联性;(2)银行流水中载明的所有转款时间均在涉案欠条之前。并称欠条中载明“以前借款已清”,系因其从鹤壁XX公司所领取的工资是以借款的形式支取,故有此字样。本院认为,对鹤壁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工商信息网查询信息,客观真实地载明了鹤壁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肖XX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鹤壁XX公司的股东系他人冒名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鹤壁XX公司提交的证据2,银行流水载明的是转账给肖XX,时间均发生于涉案欠条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鹤壁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2月6日,经营范围:销售日用品、五金建材、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坚固件;环保工程、大型设备安装、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工程排水施工、提供混凝土设备施工。法定代表人刘XX,股东有两人,刘XX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比例80%;肖XX任监事,持股比例20%。
2016年,肖XX受刘XX指派,带人立板墙、支模板、绑钢筋、建造活动房等,至2016年11月10日,鹤壁XX公司欠肖XX工资4000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16年11月10日向肖XX出具欠条,载明欠肖XX工资40000元,并载明:“以前借款以清”、“年前还贰万元整,2017年6月前还清”。庭审中,肖XX认可出具欠条后,经催要,刘XX曾支付其2000元。
本院认为:肖XX与鹤壁XX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肖XX受法定代表人刘XX指派,为鹤壁XX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应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鹤壁XX公司在肖XX完成劳动任务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对肖XX要求鹤壁XX公司支付其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鹤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已支付肖XX2000元,其合法部分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肖XX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鹤壁XX公司应于2017年6月前还清欠款,但其逾期未偿还。现肖XX请求自2017年7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刘XX已支付肖XX2000元,故其所请求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鹤壁XX公司承担。对肖XX诉称其股东身份为冒名,鹤壁XX公司实为刘XX一人有限公司,刘XX出具欠条属债务加入,并要求刘XX与鹤壁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鹤壁XX公司工商登记肖XX为鹤壁XX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20%,肖XX认为冒名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债务加入一说,本院认为,本案刘XX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肖XX在诉状称为鹤壁XX公司提供劳务,而刘XX作为鹤壁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XX出具欠条,系其代表鹤壁XX公司与肖XX办理的正常结算,而在其为肖XX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其愿意与公司一起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鹤壁XX公司与刘XX辩称鹤壁XX公司与肖XX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40000元欠款是在刘XX醉酒情况下所出具,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已向肖XX支付30000余元的理由,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XX工资3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内鹤壁市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XX负担40元,鹤壁市XX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连福宇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4101201410736143,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鹤壁战队队长,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鹤壁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1410120********43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