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女,1970年8月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学敏,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辩护人楼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余XX通过网络赌博客户端“X”取得赌博网站代理帐号,通过“X”赌博方式,给他人开设代理子帐号或提供帐号进行赌博,以10000元流水赌资从中返点80元,再与参赌人员分成的方式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余XX给违法行为人葛X、楼XX、陈X等人开设代理子帐号或提供帐号进行赌博,并帮助参赌人员充值赌资,累计充值赌资达938899元人民币以上,被告人余XX获得抽头3万元人民币左右。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余XX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余X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提供其他涉嫌开设赌场的人的名字和电话给公安机关。
辩护人楼学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X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余XX代理的赌博网站中参赌人数较少,不属于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余XX通过网络赌博客户端“X”取得赌博网站代理帐号,通过“X”赌博方式,给他人开设代理子帐号或提供帐号进行赌博,以10000元流水赌资从中返点80元,再与参赌人员分成的方式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余XX给违法行为人葛X、楼XX、陈X等人开设代理子帐号或提供帐号进行赌博,并帮助参赌人员充值赌资,累计充值赌资达938899元人民币以上,被告人余XX获得抽头3万元人民币左右。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余XX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现被告人余XX的作案工具银色VIVO手机一只、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余XX至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举报称一个叫“X”的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但对“X”开设赌场的地点和参与赌博的人员情况均暂未掌握。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主要嫌疑人暂未到案。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余XX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参赌人员陈某、楼XX、葛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情况说明,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余XX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XX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人楼学敏提出构成从犯,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赌博代理供他人赌博并帮助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XX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楼学敏提出被告人余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XX的作案工具银色VIVO手机一只、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楼学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