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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王XX等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楼学敏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519人看过 举报

2022-09-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XX,女,1951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潘XX为与被告王XX、王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潘XX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XX、王XX所有的义乌市XX镇置换权益面积【权益证号:X,安置区块:XX·XXX】。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置换权益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XXXX村集聚105平方米高层权益过户至原告名下【权益证号:X】。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潘XX、被告王XX经义乌市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被告家中居间签订了XXXX村集聚高层置换权益交易合同,约定转让可转让的高层公寓权益210平方米中的105平方米,总价款766500元。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当天通过案外人成X向被告王XX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转入1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由被告王XX写了收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二被告在权益证下发后7日内必须过户至原告名下,后被告见市场行情大涨便以卖亏了为由迟迟不肯履行义务,原告多次通过居间方督促被告要求过户,被告迟迟推诿。

被告王XX辩称,我认为本案是原告先违约的,我没有办法过户,我们村的拆迁是不合法的,省里没有批下来。我不能答应,我老婆的意思也是这样,她也不同意卖,我老婆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七个工作日以内原告没有来交易,后来过期之后原告才找来。我要求终止这个合同,如果原告不愿意终止合同,我可以向检察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置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105平方米权益证交易合同并约定权利及义务的事实。

二、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收到原告支付105平方米权益证交易合同的定金15万元的事实。

三、不动产集聚置换权益档案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早就取得转让面积权益平方。

被告王XX质证认为,一、对置换权益转让合同没有异议,合同上面我的名字是我写的。二、对收条的15万元钱我收到过的,但是做错也有的。三、对权益档案证明没有异议,当时出卖是我作主的,王XX没有在场,她不同意我也没有办法,她有一半的权利的。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王XX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15日,原告(乙方)潘XX与被告(甲方)王XX签订《置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义乌市XXXX村集聚高层的权益面积出售给乙方,转让方总高层权益面积210平方米,经共有权人协商一致,将其中105平方米高层权益面积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该权益证面积的成交价格为766500元,本价格不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2019年9月15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条;甲乙双方办理该权益证过户手续完毕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616500元,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条;甲乙双方同意于权益证下发后七个工作日内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权益证转移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合同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相关事宜。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潘XX(由案外人成X代签)、被告王XX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成X的账户向被告王XX支付权益面积购买定金15万元,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XX购买王X潮出售的义乌市XXXX村集聚高层房产的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查明,被告王XX、王XX已取得位于XX·XXX安置区块的权益面积210平方米的权益凭证【权益证号:X】,其中可转让高层公寓面积150平方米,不可转让高层公寓面积60平方米;上述权益证中包括双方在本案中交易的面积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潘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置换权益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对其转让涉案权益面积的行为不知情亦不同意,但被告王XX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合同签订时妻弟在场并书写收条有关内容,原告述称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王XX亦在场,本院在庭审中多次就被告王XX的在场情况询问被告王XX,被告王XX均未否认,仅表示“想不起来了”;另,被告王XX自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几日即告知被告王XX,其虽称被告王XX不同意转让涉案权益面积,但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王XX期间未有明确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将所收款项15万元一直存于被告王XX的银行账户中。结合以上情形并考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XX有权代表被告王XX签订涉案合同,且被告王XX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应为知情并认可,故涉案合同对二被告均发生效力,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既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权益面积购买定金15万元,二被告亦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105平方米权益面积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权益面积变更登记完成当日付清转让尾款616500元,为避免诉累和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XX与被告王XX、王XX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置换权益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XX办理位于XX·XX安置区块105平方米高层公寓权益面积【权益证号:X】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潘XX于上述变更登记完毕当日支付被告王XX、王XX权益面积转让尾款6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保全费4353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楼学敏律师,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从业多年,一直以解当事人之惑,答当事人之疑,维当事人之权,护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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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720********7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