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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户内人员均不属同住人情形下分配公房征收补偿款的原则

作者:陈泽鑫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8次举报

前言丨Introduction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司法实践中,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前已去世,该户亦未变更承租人,而户内在册户籍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公房征补利益如何分配?笔者结合承办的两个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一:以家庭结构按户酌情分配


原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乙系公房原承租人顾某的子女,顾某在征收前多年已经去世,承租人未做变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册户籍人员为原告季某甲、季某甲的儿子钟某甲,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女儿钟某丙,原告季某甲的外甥吴某;被告季某乙及其妻李某、儿子季某丙、孙子季某丁,共九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在他处享受过福利住房,不符合公房同住人条件。原告钟某乙、钟某丙,被告季某丁均未成年,不具有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主体资格该户亦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故扣除具有特定指向的补贴款后剩余的补偿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在原告季某甲、钟某甲、吴某、被告季某乙、李某、季某丙六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因原告方、被告方均不要求法院区分各自的份额,故判决原告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总额(扣除特定补贴款)的2/3被告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总额(扣除特定补贴款)的1/3


案例二: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分配


某公有租赁住房承租人王某在征收前去世,该户未变更承租人。征收时的在册户籍为原被告两人,原告系王某之母,被告系王某之子。经承租人王某的同意,原被告的户籍同一天分别从他处迁入系争公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户籍虽在系争公房,但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且在本次征收以前已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补偿,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自行解决住房生活,在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虽称系争公房由其居住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同住人条件,故被告要求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依据不足。依照公平原则,根据系争公房征收补偿结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系争公房征收补偿款酌情分配,原告取得1/3,被告取得2/3


律师说法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笔者代理的案件。上述两个案例中,原被告均未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案例1中,原告方实际为2户家庭,被告方实际为1户家庭,虽然法院认为在原告3人与被告3人中酌情分配,但最终判决却是原告分得2/3,被告分得1/3,可见案例1是按户均等分配。而案例2中,原被告2人为祖孙关系,法院在判决时并未采用按人均分,亦未采用按户均分,而是酌情分配原告1人取得1/3,被告1人取得2/3。两个案例的裁判尺度似乎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公房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往往是各方的争议焦点。究竟是按人均等分配,还是按户均等分配,亦或是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分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指出,”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笔者认为,该分配原则仅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分配时适用,当被征收户没有承租人,亦无符合条件的同住人时,不适用该原则。


在案例1中我们可以发现,原被告双方均在他处享有福利住房,原告方三人实际为两户家庭,被告方三人实际为一户家庭,如仅以人数均分,原告方分得的一半补偿款还要在两户家庭之间分配,原告方两户家庭的利益与被告方一户家庭的利益明显失衡。故如果以人均分,对人数多的一方明显有利,而对人数少的一方明显不公,将会导致各方利益明显失衡。而采用“按户均分”则更利于保障各方的利益,更显公平合理。


而在案例2中,原告和被告共两人,实际各为一户家庭,但法院判决时并未均分,考虑到原告曾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补偿,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原告分得1/3,被告分得2/3。


笔者认为,户内人员均不属同住人情形下,应以“按户均分”为基本原则,同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他处福利住房的情况,根据公房征收补偿结果,酌情分配,确保各方当事人的补偿利益免于失衡,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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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