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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因读书等原因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可认定为帮助性质

作者:陈泽鑫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0次举报


案情概要

原告李某系被告王某的侄女。位于本市黄浦区××路××弄×××室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王某,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黄浦区××路××弄×××室房屋在册户籍为原被告两人,现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认为:其在被征收房屋出生并一直居住到读大学,目前在本市无房,一直在外租房。增配的本市杨浦区××路××弄×××室公房不属于福利性的分房,且当时原告李某还是未成年人,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故原告李某不属于他处有房。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属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共有。原告李某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10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因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原告李某之父母亲单位分配了杨浦区的公房,配房人口为三人,原告李某为家庭配房人员之一,面积18平方米,以当时本市的住房条件,新配的杨浦区公房的居住面积不属于居住困难,因此原告李某属于已经享受了住房福利,且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时,原告李某虽户籍在册,但其成年后并未实际居住,户籍仅为空挂,故原告李某不是被征收房屋同住人。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被征收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不能参与被征收该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被告王某既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也在近 20 年的时间内实际居住在内,故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由其享有。


一审判决:1. 确认被告王某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2.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分得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李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母亲所在单位因被征收房屋住房困难,增配杨浦区公房给原告李某一家三口,李某是杨浦区公房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记载的新配房人员。彼时李某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应随父母,落实在杨浦区公房。李某称配房后仍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本院实难认定。退一步说,李某因读书等原因即便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也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其在该房屋内的居住状态也无法被认定为以被征收房屋为居所的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李某自己也表述其高中毕业后的2004年即未再居住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于2021年被征收,李某在征收前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均未再居住被征收房屋,其虽户籍在册,只能被认定为空挂户籍。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不符合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



以案说法

通俗来讲,公房征收补偿中同住人的条件是:征收时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他处无房。那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是征收决定之日倒推一年?还是断断续续居住的时间累计超过一年?亦或是儿时(未成年时)居住过一年以上?


审判实践中,对于公房同住人“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认定标准是,末次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并不要求在征收之前的一年实际居住。


举例而言,张某儿时因小学在系争公房附近而居住在系争了五年,初中搬离后未再居住,户籍长期在系争公房。征收时,因其十八周岁成年后并未实际居住,而难以被认定为同住人。


再比如,张某从小居住至结婚将户籍迁出,听闻若干年后将要拆迁便立即将户籍迁入,但迁入后并未居住,由于张某末次户籍迁入后未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亦难以认定为同住人。但如果张某结婚时只是搬出居住,至征收时户籍一直在系争公房从未迁出,因张某从小在系争公房居住,且成年后亦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住房,应认定为同住人。


如果因为读书、工作需要而居住,若当事人的居住状态难以体现“长期、稳定”居住的特点,则可认定为帮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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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