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微筱律师
李微筱律师
河南-周口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郭XX、贾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微筱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贾XX、李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XX、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郭XX伙同杜X(已判刑)未经国家烟草部门许可,招募被告人贾XX、李XX等人在太康县XX“艾美尔游乐设备厂”院内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XXX.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贾XX、李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具有情节特别严重,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贾XX、李XX具有从犯、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XX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罚金;判处被告人贾XX、李XX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XX本人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来源,身患严重疾病,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罚金。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X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XX的行为在此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犯罪情节轻微,按照刑法规定属于免除刑罚的范围。被告人贾XX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鉴于家庭特别困难,建议对罚金部分尽量少罚。请求对被告人贾X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属从犯。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从事具体犯罪行为,未参与利润分配。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且未取得收益,无违法所得。请求法庭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郭XX伙同杜X(已判刑)未经国家烟草部门许可,招募被告人贾XX、李XX等人在太康县XX“艾美尔游乐设备厂”院内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加工生产烟丝的烘干机一台(195.29万元/台)、切丝机一台(135万元/台)、振动筛分机一台(51万元/台)、立式打叶机二台(172万元/台)、隧道式回潮机二台(48.99万元/台)、烟丝5580斤(价值人民币367777.8元)、烟叶13290斤(价值人民币583962.6元)、烟梗30150斤(价值人民币179603.55元)。经河南省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XXX.95元。涉案物品已另案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2)被告人郭XX、贾XX、李XX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郭XX、贾XX、李XX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贾XX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贾XX有自首情节。
(4)李X1农行账户流水一份,证实存在5万元人民币的收支。
(5)太康县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一份及相关证明,证实豫N×××××货车被法院查封,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老板谢XX。
(6)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扣押的烟草专用机械设备、烟草专卖品及辅料共14项,其中烘干机、切丝机、振动筛分机设备各一台,立式打业机、隧道式回潮机各两套、锅炉一套、烟丝5580斤、烟叶13290斤、烟梗30150斤。
(7)河南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二份,证实涉案的切丝机135万元、打叶机172万元、烘丝机195.29万元、筛分机51万元、回潮机48.99万元(以上设备按台计价)、烤烟基准价为每公斤43.94元。
(8)被告人郭XX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XX患肾衰竭,每周透析三次。
(9)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刑初8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杜X伙同郭XX等人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十二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X、李X1、杨X1、黄X的证人证言,证实杜X、贾XX在厂里负责指挥,事发后贾XX将工人送走。
(2)证人柳X、张X的证人证言,证明杜X和贾XX参与犯罪活动,贾XX带班。一个太康XX人出现在宾馆中。
(3)证人杨X2的证人证言,证实厂里老板是杜X、他外甥带班。
(4)证人田X、赵X1的证人证言,证实杨X1负责管理。
(5)证人王X、赵X2、李X2、梁X的证人证言,证实该案件的基本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和阿X参与了犯罪活动。李X1和李XX找场子、买锅炉。
(2)被告人贾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参与犯罪活动,李XX照看厂子,该烟丝加工厂共生产三天。
(3)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本案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
5、勘验笔录一份(附照片46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检验报告7份,证实扣押的物品为制烟设备。
7、鉴定意见一份,证实被查扣烟梗价值179603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贾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数额共计人民币XXX.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贾XX、李XX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XX、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XX、贾XX、李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贾XX、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太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XX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郭XX、贾XX、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李微筱,法学硕士,中共党员,中级律师职称。法学理论基础深厚,具有较强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有参与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矩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