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程XX、太康县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康县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姚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程XX驾驶豫P×××××号车辆在太康县XX,与李XX驾驶的豫P×××××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太康县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程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属于免责事宜,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损失严重不符,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原告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车辆真实损失价值,我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在暂无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时,价格不成立,我司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程XX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骆通326省道太康县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骆××省道××太康县××庙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与李XX驾驶的豫P×××××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太康县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张XX,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公司对豫P×××××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河南XX公司于2019年7月7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豫P×××××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P×××××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在太康县XX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7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汽车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X承担。河南XX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车损价值所作的评估是经本院依法委托,该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相印证,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为车损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为事故车辆因发生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用2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亦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XX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微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