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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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隋志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1月15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能通过“倒签”合同期限的方式,来逃避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补签合同不能视为对未按期签订劳动合同的追认,并且本案中存在有上诉人签署的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11月15日,落款是2018年6月7日;另外一份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12月,落款日期是2018年11月15日。前后两份合同均表明签名虽然是上诉人自己签署的,落款日期却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倒签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恰恰反映出被上诉人利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随意要求上诉人签订多份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期限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与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并列责任,补签劳动合同依然需要支付双倍工资。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义务。3.事后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未能签订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事后补签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重要的是,事后补签行为并非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而是从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之日起至实际签订日这段时间内的签订行为无效,不能视为其在事后补签的行为就能导致该部分合法。劳动关系虽然存在,但从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之日起至实际签订日这段时间仍然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签订劳动合同。4.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过错,增加了劳动者的风险,一旦上诉人遭受损失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也正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立法保护劳动者的本意。二、一审庭审期间,证人朱X出庭作证,证词反映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况,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是否采纳未予体现和说明,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X向法庭陈述:其本人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上诉人于2018年6月入职,直至2019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才通知其与上诉人及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拿出合同尾页,要求大家在该页“乙方”处签名,未出示合同文本,日期不允许按实际签订日期填写,告知如果不签名直接会被开除。该证言反映出被上诉人在补签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况,上诉人正是基于担心、害怕自己会被开除,才被迫签名。然而,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该证人证言,没有对是否采纳证人证言作出阐明,导致重要事实未依法认定。三、上诉人在接到签合同通知时即明确向其直属领导表示,被上诉人在长达4个月零7天的时间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声明要主张双倍工资。因此,补签在劳动合同尾页签名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因此,如果上诉人要主动放弃双倍工资,必须以明示的方法作出放弃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在合同尾页签名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
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倒签也有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劳动者对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可;2.上诉人一审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称我方存在欺诈,经物业公司了解,不存在欺诈情况,且证人曾因违反公司纪律被公司开除,证人所作证词与事实不符,关于这提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并做了说明;3.上诉人表示在接到公司签订合同通知时,曾向公司领导姚XX提出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姚XX已经因违反公司纪律从公司离职,无法确认其证词真实性。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1月15日);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于2018年6月7日到XX公司处工作,任保安员一职。2018年11月15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约定杨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岗位工资执行,初始工资额为2,000元/月,杨XX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为包月加班津贴1,400元、餐费补贴500元/月。
2018年11月26日,杨XX向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以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为由,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杨XX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1月15日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000元(4000元/月×4.5个月)。2018年12月3日,该委决定立案审理杨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9年1月8日,该委作出汕龙劳人仲案终字(2018)12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杨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XX公司与杨XX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时间追索至入职之日,故在杨XX无法证明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及欺诈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杨XX自愿对之前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状态的追认。杨XX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裁决驳回杨XX的仲裁请求,并于2019年1月8日送达杨XX,于同月10日送达XX公司。杨XX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提交的加盖XX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XX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7时起与杨XX解除劳动合同,杨XX的工资结算至2019年1月29日7时止,XX公司按杨XX入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777.30元向杨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4.60元。
诉讼期间,杨XX与XX公司均确认双方已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杨XX确认其已收到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4.60元。
诉讼期间,杨XX与XX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杨XX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上落款处乙方签名系杨XX本人书写,落款日期2018年6月7日不是杨XX书写。杨XX确认:XX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上落款处乙方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系杨XX本人书写,该合同系杨XX于2018年12月份补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杨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2杨XX与XX公司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杨XX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杨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的问题,首先,杨XX关于劳动合同只有落款处是其所签、其他手写内容均不是杨XX所写的主张,实践中,合同条款内容是否为签订合同双方亲自书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只需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并不需要双方亲自书写合同条款内容。其次,杨XX关于其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XX公司利用用人单位强势地位、以欺诈行为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主张,在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审理本劳动争议后,杨XX还于2018年12月份再次与XX公司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条款的内容与原杨XX与XX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一致,杨XX该行为已与其上述主张自相矛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杨XX应向本院举证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但杨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情形,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杨XX与XX公司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杨XX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杨XX于2018年6月7日入职XX公司,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杨XX入职之日即2018年6月7日起,约定的合同期限包含了之前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是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杨XX与XX公司上述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视为杨XX与XX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属于杨XX对之前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状态的一种追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关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让劳动者的实际权益受损,相反的,及时补签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依法维护,不应因此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且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的情况下,对劳动者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杨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XX负担,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杨XX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双倍工资的意思表示。但该录音内容形成于2018年11月15日,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杨XX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杨XX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杨XX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杨XX于2018年6月7日入职被上诉人XX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杨XX入职之日即2018年6月7日起,约定的合同期限包含了之前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属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补签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上,能体现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能够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民法总则》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视为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对之前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状态的一种追认,因此被上诉人XX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XX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XX上诉提出补签劳动合同依然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XX上诉提出补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落款处乙方签名系杨XX本人书写,落款日期不是杨XX书写;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广东省劳动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系杨XX本人书写。上诉人杨XX在二审审理期间,亦当庭确认签订合同时对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清楚,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广东省劳动合同》是其自愿签订的,没有被胁迫的情况。因此,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隋志强律师,东北人,为人坦荡直爽,拥有跨专业跨行业工作履历,多年工作经验,代理了大量的刑事辩护案件及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520********2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