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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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XX公司与陈XX、汕头市XX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隋志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汕头市XX公司诉被告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辉衡XX)、陈XX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隋XX,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衡XX赔偿原告货运代理费8613美元和人民币12,7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XX对被告辉衡XX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辉衡XX自2018年起多次委托原告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代理,每月对代理费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4月份之前的货运代理费被告辉衡XX均已支付。被告辉衡XX对2019年4、5月份的货运代理费共计8613美元和人民币12,774元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付。被告陈XX作为辉衡XX的股东,以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支费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应对辉衡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辉衡XX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欠付原告2019年4、5月份的货运代理费8613美元和人民币12,774元;但辩称,原告诉求的货运代理费涉及两个集装箱的货物被原告在无其电放保函的情况下放货,导致其损失货款20,062.50美元、海运费2530美元、操作费100美元,原告及其股东许一丁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
陈XX辩称,委托原告订舱的是辉衡XX,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辉衡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辉衡XX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辉衡XX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涉案的业务资金往来中,原告使用股东许一丁的个人账户收款,辉衡XX使用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XX的个人账户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辉衡XX为委托人,原告为代理人,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辉衡XX的违约责任;二是陈XX是否应对辉衡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辉衡XX抗辩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是否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辉衡XX的违约责任,辉衡XX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并完成了相关业务,辉衡XX于2019年8月16日对欠付的货运代理费用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完成受托事务,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欠付的货运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8613美元和人民币12,7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于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利息,本院支持上述欠付金额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美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计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XX是否应对辉衡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陈XX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该条款,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有二:一是股东存在滥用行为逃避债务,二是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该项主张原告仅举证证明陈XX使用的个人账户代辉衡XX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该事实不能证明陈XX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尚不存在辉衡XX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陈XX对辉衡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辉衡XX抗辩存在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是否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的问题。辉衡XX应就该损失是否成立,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另循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XX公司支付原告汕头市XX公司货运代理费8613美元和人民币12,774元及利息(其中8613美元按201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计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32元,由被告汕头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隋志强律师,东北人,为人坦荡直爽,拥有跨专业跨行业工作履历,多年工作经验,代理了大量的刑事辩护案件及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520********2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