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大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至2009年间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厂房、宿舍。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违约金合计1,563,614元。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128,936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28,936元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据此,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28,936元,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陈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