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82号】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买卖合同中,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应区分对待。
对于增殖税专用发票,因其可以抵扣增殖税的特殊性,在企业交易习惯中,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常提前开具。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规定在合同双方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票既不能证明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付款,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应作为买受人已付款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陈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