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新田与艾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刘小平。但张新田在与刘小平签订协议时未经其配偶同意。协议签订后,刘小平依约向张新田支付7600万元。但张新田未依约履行义务。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小平。2012年10月31日,刘小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刘小平与张新田于2011年10月26日和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张新田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张新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小平损失32160万元。
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刘小平第一、第二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张新田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1608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新田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配偶艾梅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转让股权须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并非要征得其配偶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股权须经另一方同意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虽为财产权,但股权既包含资产收益,也包含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财产性权益,而具有很强的商事属性,应为综合性民事权利。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作为不知情的一方配偶是有救济权利的。此规定进步印证了股权的商事属性,而无需像其他大额财产,经配偶同意才可处分。
陈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