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沙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X、彭XX、彭X、李XX、王XX、王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和卫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告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X、王XX、王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彭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1,521,847.29元(利息为自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代偿后起,以代偿款本金6,015,206.7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止;2.剩余利息按代偿款本金6,015,206.7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9年6月21日后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彭XX、彭XX、彭X、王XX、王XX、李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0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6,015,206.7元及违约金60万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写到,原告当庭主张的利息,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其余被告对该代偿款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彭XX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担保关系,原告是一家担保服务和咨询公司,不具有对外借贷资质,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XX的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关系。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对被告承担代偿款利息做出约定。利息给付往往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利息应视为当事人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所受的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利息不可并存,因此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二、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2018年6月29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0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6,015,206.07元及违约金60万元,并且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利息无法支持,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该判决已经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能再让被告承担代偿款利息。2、违约金和担保费应从本金中扣除,上述一审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015,206.07元,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支付担保费15.3万元,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担保费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5,862,206.07元,被告承担违约金60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委托担保合同按月息1.5%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利息为1,847,317.62元,XX公司实际支付利息应为1,247,317.62元,判决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违反我国利息管制制度。3、违约金的性质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在被告承担6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关于是否超过担保期限我公司提出异议,具体理由由王XX、李XX律师具体阐述。我方因为经营不善在半年前倒闭,丧失了担保能力。
被告李XX、王XX、王XX、王XX辩称,委托保证合同中显示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2018年4月3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条,担保法解释31条,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向四个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个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原告追偿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四个保证人无力承担。
被告彭XX、彭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向XX银行借款6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后,有权向XX公司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XX公司和反担保人追偿;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担保人)为此与XX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划线处加盖XX公司印章);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有权要求XX公司和债务人中任何一方承担此项利息;XX公司未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十日之内,将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本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利息以及实现担保权益的费用支付给原告,XX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中载明:XX公司及全体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彭XX、彭XX、彭X、王XX、李XX、王XX、王XX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的范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债权、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原告是否向上述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愿以自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XX银行转账6,135,209.07元,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扣除风险金后的代偿款6,015,206.07元,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彭XX、彭XX、彭X、李XX、王XX、王XX、王XX未履行偿还款项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冀050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本金6,015,206.07元及违约金60万元。二、被告沙河市XX公司、彭XX、彭XX、彭X、王XX、李XX、王XX、王XX对被告河北XX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河北XX公司、彭X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更名为邢台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6,015,206.07元及违约金60万元;被告XX公司、彭XX、彭XX、彭X、王XX、李XX、王XX、王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已经(2018)冀050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XX公司、王XX、李XX、王XX、王XX关于保证期间已过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XX公司、彭XX、彭XX、彭X、王XX、李XX、王XX、王XX提供反担保,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总计数额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九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6月21日代偿款利息1,521,847.14元(1,521,847.14元=6,015,206.07元×0.0005×506天)及之后利息(以代偿款本金6,015,206.0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代偿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彭XX、彭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沙河市XX公司、彭XX、彭XX、彭X、王XX、李XX、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中心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6月21日代偿款利息1,521,847.14元及之后利息(以代偿款本金6,015,206.0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代偿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计9,25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林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