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沙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X、彭XX、彭X、李XX、王XX、王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和卫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告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X、王XX、王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彭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6,015,206.07元及违约金60万元;被告XX公司、彭XX、彭XX、彭X、王XX、李XX、王XX、王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已经(2018)冀050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XX公司、王XX、李XX、王XX、王XX关于保证期间已过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XX公司、彭XX、彭XX、彭X、王XX、李XX、王XX、王XX提供反担保,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总计数额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九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6月21日代偿款利息1,521,847.14元(1,521,847.14元=6,015,206.07元×0.0005×506天)及之后利息(以代偿款本金6,015,206.0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代偿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彭XX、彭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沙河市XX公司、彭XX、彭XX、彭X、王XX、李XX、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中心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6月21日代偿款利息1,521,847.14元及之后利息(以代偿款本金6,015,206.0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代偿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计9,25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林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