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元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338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1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847元,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91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元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847元,扣除已付原告的4000元,再给付原告91847元。
二、驳回原告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林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