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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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等与王XX、张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林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199人看过 举报

2020-07-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王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上诉人王XX、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上诉人张XX、刘XX、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王XX、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9044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是被大凤刮下的彩XX击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错误的认识。这是对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苛求。当时现场不可能有特别具体的证据非常直接的证明该事实。报警人的陈述、交警的照片、医务人员的证言、王X1、王X2的证言均已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的主张。2、王XX自行车的位置就是事故发生的位置,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位置不明。"3、死者是否进行尸检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是否能证明自己的彩XX没有发生脱落,如不能证明,就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其与王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XX、张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辩称:1、根据上诉人陈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事发当天大风骤起、天气突变,王XX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王XX之伤是否为彩XX所致,还是因大风而引起交通事故或是被其他物品砸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王XX是在手术后死亡的,由于没有尸检报告不能排除是否因医疗机构的手术过错而致王XX死亡,因此王XX的死因最终是无法确定。2、原告虽然提供了事故发生地照片,但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拍摄,不能客观的反映事故当时的现场状况,故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受伤地点。3、王XX的死因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确定王XX死因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尸检报告,虽然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这些证据就上诉人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被上诉人在质证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证据分析时已进行了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过多的赘述,另外根据证人王X1、王X2的证言,王XX在手术前还能进行意思表达,而在手术以后才死亡,在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对于王XX死亡是否与医疗机构的手术行为有关无法得到排除,由于没有进行尸检,王XX的死因是没有确切结论的,因此一审法院以王XX死因没有确切结论认为上诉人的理据不足,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是正确的。4、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就王XX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致害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还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本案无论是适用何种责任归责原则,对于王XX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上诉人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才能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王XX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致害物体、致害物体的来源建筑不确定,且上诉人对所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准确,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支撑,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王XX、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系原告王XX之夫,原告王XX、王XX之父。2014年6月9日18时左右,王XX头部受伤,被玉田县医院120急诊医生现场救治,后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王XX之伤经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顶头皮裂伤,同年6月10日出院,出院时已无自主呼吸。2014年6月10日,王XX死亡后被火化,未作尸检。三原告主张王XX是因被大风刮下的彩XX击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九被告距离王XX出事地点最近,应承担赔偿责任。九被告认为王XX的死亡原因、致害物、地点均不确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仅是对原告王XX报警陈述内容的记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玉田县医院120医生褚XX在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民警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受伤男子被东西砸中头顶,看见路上都是彩XX,其陈述不足以证实王XX头部是被彩XX所砸致伤;玉田县医院急诊医生姚XX在门诊病历中记载约30分钟前被彩XX砸伤头部,但该内容仅是听他人所述,具体致害物其亦表示不清楚;张XX在原告方律师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风特别大,黑龙卷风,彩XX、垃圾、塑料袋满天飞,有的树也被刮倒了";证人王X1、王X2虽陈述王XX在医院时向其二人陈述其是被彩XX砸伤的,但无证据佐证。故在大风天气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X系被彩XX砸伤。原告方另主张王XX系在鸦鸿桥镇运河XX附近受伤,被告方表示对王XX受伤地点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地照片经核实,是由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但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拍摄,不能客观的反映事故当时的现场状况,故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地点。王XX发生事故的地点无法确定,被告的范围亦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X系因被告方的侵害行为受伤,王XX去世后,亦未进行尸检,对其死因并无确切结论,故原告要求九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王XX被大风刮下的彩XX击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九被告距离王XX出事地点最近,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王XX受伤地点、致害物及死亡原因存在争议,三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XX、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三原告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王XX、王XX主张"王XX被大风刮下的彩XX击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九被告距离王XX出事地点最近,所以九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90440元"。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首先应由其举证证实王XX是被大风刮下的彩XX击中头部伤亡且彩XX属于九名被上诉人,但其提交的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出具的证明、玉田县医院120医生褚XX陈述、玉田县医院急诊医生姚XX在门诊病历中记载内容、王X1、王X2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XX、王XX、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党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高分通过司法考试,近十来年的法律从业经历,使得自己全面的掌握了案件的办案流程及技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党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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