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顺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636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XX把住宅一所卖与李XX。价款2500元整,包括两部分,西屋作价850元。签订协议的同时李XX付清了西屋房价款850元。北房作价1650元,允许王XX占用两年。1994年麦收前王XX拆清房架,1650元房价款在王XX搬家后李XX付清。后顺平县甘城XX委会及顺平县土地局找到上诉人王XX说宅基地不允许买卖。上诉人找到李XX与其协商,双方将协议内容修改一下,但李XX不同意,双方关于北房的约定也无法履行。房屋价款1650元李XX未给付王XX,该房屋也一直由王XX占有。直到1999年顺平县甘城XX的李XX与王XX达成协议,王XX将北房卖与李XX,房屋作价1500元,王XX与李XX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协议。李XX将房屋价款1500元给付了王XX。李XX知道上诉人将北房卖与李XX后,趁王XX不在家时强行将房屋抢占并拆除。自1999年以后的十几年间,李XX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上诉人也一直在协助李XX。直到李XX去世,此事也未得到解决。在李XX去世后,其妻子王XX继续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2018年王XX到顺平县法院起诉,要求王XX返还房屋价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王XX房屋价款1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在这以前,上诉人一直认为该房屋卖给了李XX,在法院判决上诉人王XX返还王XX房屋价款及损失后,王XX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求超过长期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中主张房屋价款1650元已经给付上诉人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如果事实如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给付上诉人房屋价款1650元,那么被上诉人不会等到在李XX买了上诉人的房屋后才拆除该房屋。且李XX作为同村人,也不会在明知道该房屋上诉人己经卖给被上诉人后还向上诉人买房,这不合乎常理。被上诉人强行抢占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显而易见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房屋的折价款及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XX偿还王XX房屋买卖欠款1650元;2.要求李XX偿还私自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利息等共计12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李XX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XX把住宅一所卖于李XX名下永远为业,价款二千五百元整,买主住房以北94年麦收以前拆清,先付款八百五十元,余下搬家以后付清。四至东至王姓西至胡同南至李姓北至官街,四至分明。卖主南边房屋光拆上房架,其余留下。让卖主住二年搬出,把款付清(南边一块如买方不要出款一百五十元,如卖主不卖退款五十元)。王XX主张李XX欠款1650元及各项损失12000元,李XX不予认可,王XX未提供证据。李XX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XX主张自1994年以来一直向李XX主张权利,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主张因房屋买卖李XX欠款1650元及各项损失12000元,李XX不予认可,王XX未提供证据,对其该二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李XX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王XX虽陈述自1994年以来一直向李XX主张权利,但至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已达24年之久,显然已超过长期诉讼时效,故王XX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约定“让卖主住二年搬出,把款付清”。按约定,王XX应于1996年搬出涉案房屋,李XX付清款项。王XX主张李XX欠其购房款,但李XX不予认可。即便李XX欠其购房款,因王XX未提交其向李XX索要购房款的证据,且自1996年至王XX起诉之时也已远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诉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二审中称1999年知道拆了北房四间,故即便李XX系未经其同意拆除的房屋,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李XX主张过该损失,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林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