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婵律师
赵金婵律师
山东-青岛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XX公司与被告钟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金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钟X,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XX公司与被告钟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及被告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波浪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有货款148667.4元未偿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8667.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220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X辩称,原告诉称的供货数量与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不符,刘XX签名的8份送货单中的货物其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XX公司与被告钟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波浪砖,并将货物送到需方工地,双方还对合同的单价、数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其中被告钟X签字的送货单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4795.4元,被告钟X对此予以认可;刘XX签名的8份送货单总货款为67408.2元,被告钟X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认识刘XX,亦未委托刘XX代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主张其送货到现场后,因被告本人不在现场,故由被告指定刘XX签收的货物,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钟X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维护。原告现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42203.6元未付,被告钟X认可其中的74795.4元,但对送货单中刘XX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该部分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2203.6元的请求,对被告钟X认可的7479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XX公司货款人民币74795.4元;
二、驳回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XX公司负担1626元,由被告钟X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法律硕士,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事案件方面,主要涉及婚姻家庭及民间借贷等纠纷。主办案件调解率高,其刚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婚姻家庭